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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饶秀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秀英,女,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1月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8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秀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饶秀英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到其家位于田阳县玉凤镇巴庙村六令屯“六国”(林地名,下同)林地,砍伐该林地内的杂木,经鉴定,被告人饶秀英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26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毁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2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饶秀英经侦查人员到家中传唤到案后,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饶秀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量共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秀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饶秀英为在自家林地种植杉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到其家位于田阳县玉凤镇巴庙村六令屯“六国”林地,砍伐该林地内的杂木,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饶秀英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26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价值42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饶秀英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田阳县玉凤镇巴庙村六令屯“六国”及现场概貌等情况。2、非法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等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滥伐林木价值4200元。4、林权证(编号B450903144936)、田阳县林业局证明、田阳县玉凤镇巴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涉案林木为廖某(系被告人饶秀英丈夫)所有;涉案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饶秀英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秀英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7、证人廖某证实,其是饶秀英的丈夫。2014年10月间,饶秀英为种植杉木雇请两个巴马县人到其家位于巴庙村六令屯“六国”林地内砍伐自家所有的杂木林。饶秀英自己决定雇人砍伐林木完毕后才与其讲。8、被告人饶秀英供述,为在自家位于田阳县玉凤镇巴庙村六令屯“六国”林地内种植杉木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其在未与丈夫廖某商量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间雇请两个巴马县人到其家位于巴庙村“六国”林地内,将全部杂木全部砍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秀英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量共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秀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饶秀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秀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秀英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饶秀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秀英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秀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谢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