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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余清、金兆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余清,金兆文,甄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626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6539XL。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告:曹余清。被告:金兆文。被告:甄珍。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余清、金兆文、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曹余清、金兆文与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以下简称义井支行)签订义井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马丽、孟庆明发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5%。同日,被告甄珍与义井支行签订(义井)支行保字(2015)第(12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甄珍自愿对义井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义井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7592.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义井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NO.3500779405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余清、金兆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9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日,并于当日向被告曹余清、金兆文发放贷款本金2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丽、孟庆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第二组证据:(义井)支行保字(2015)第120010号保证合同,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甄珍对曹余清、金兆文在义井支行个人借字(2015)年第(12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且相互矛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德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冰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