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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青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发,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3日被释放。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青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讷河市龙庆加油站内向东左转弯驶入通江路时,因赵青发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刑事被害人胡某驾驶×××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赵青发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赵青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青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青发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以犯交通肇事罪提出判处被告人赵青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青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赵青发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配合法庭调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青发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青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讷河市龙庆加油站内向东左转弯驶入通江路时,因赵青发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刑事被害人胡某驾驶×××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赵青发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赵青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青发具有驾驶资格。2、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赵青发具有对夏利车×××的所有权。(三)证人证言证人邵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青发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与经过。(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亦证实案发事实与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青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6)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2016)交鉴字(痕)N10023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号夏利牌小轿车左侧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赵青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赵某无责任。(七)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青发的妻子姜桂侠赔偿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0.00元并过户肇事车辆夏利轿车一台,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赵青发表示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赵青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侦查,被告人赵青发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因未悬挂号牌,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青发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青发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赵青发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青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审 判 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养斌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