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振洽与梁恩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洽,梁恩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06号原告:梁振洽,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恩能,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振洽与被告梁恩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被告梁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3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直至清偿,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21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5432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已超过合理时间,故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梁恩能辩称:原告诉我无理,我于2012年开始在深圳帮梁某3打工,梁某3是做模板生意的,因为梁某3有时候不在工地,梁某3便委托我收原告送来的货物并代梁某3签名收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也写着“华老板”,联系的电话号码也是梁某3的,梁某3是开平马冈龙冈均胜村人。原告应向梁某3追讨货款,而不是向我追讨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振洽与梁某3有生意上往来,梁某3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4年3月23日、5月3日、5月19日、8月23日,原告向梁某3送去价值分别为119700元、99750元、115178元、11970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梁恩能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名。原告认为上述建筑模板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告拖欠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梁恩能是否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恩能是否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从原告提供的《捷达木业送货单》来看,该《捷达木业送货单》与(2016)粤0783民初3507号其诉梁某3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捷达木业送货单》客户名称是一致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证言来看,原告与梁某3具有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只不过是为梁某3打工,被告代梁某3签收原告所送来的建筑模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单凭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名而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没有提供诸如买卖合同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振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原告梁振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