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6民初39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3.3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653.38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一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东乡县公安局东公(果)行罚决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某某某300元的罚款,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3.38元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