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某彪、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彪,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彪,曾用名杜秋彪,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彪、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彪、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杜某、杜某彪与朋友杜某3、杜某4、朱某、杜某5在杜某6位于莲上镇涂城村的家中吃饭喝酒,至2月24日凌晨2时许,因喝酒说话声音过大,吵到在邻居杜某1(另案处理)家中喝酒吃宵夜的杜某2、杜某1、蔡某,杜某2过来进行质询,杜某5与杜某1认识,杜某5和杜某彪、杜某到杜某1家打招呼,刚进杜某1家门,杜某5就被杜某1手持铁钎打到脸部,杜某2也手持棒球棒打到杜某5背部,杜某5受伤后倒地,杜某彪见状就冲上前抢过杜某1手中的铁钎,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殴打杜某1致其脸部受伤,同时,杜某抢过杜某2手中的棒球棒,然后对杜某2进行殴打,杜某2受伤逃进杜某1家中厕所,杜某、杜某彪二人追至厕所继续殴打杜某2。在场众人劝阻,杜某、杜某彪离开现场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1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环指伸肌腱闭合性损伤,属轻伤二级;杜某2符合案发时被钝性暴力作用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7、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纵隔气肿,属轻伤一级;杜某5口唇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杜某彪、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彪、杜某与被害人杜某1、杜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1、杜某2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申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彪、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1、杜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5、杜某3、杜某6、杜某4、蔡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2006)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彪、杜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彪、杜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楷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