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娇与被告刘某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娇,刘某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39号原告:王某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臣原告王某娇与被告刘某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XX年X月X日,被告回钟祥市胡集镇五里牌村X组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臣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王某娇所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小孩情况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刘某臣和原告王某娇经常有电话联系,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王某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臣同意离婚。被告刘某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娇与刘某臣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全。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臣未到庭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钟祥市洋梓镇花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抚养子女。本案中,原告王某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臣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娇要求与被告刘某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