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沙立志与安莹、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立志,安莹,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50号原告:沙立志,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安莹,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被告:李刚,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沙立志与安莹、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安莹、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沙立志诉称,安莹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3日、11月12日先后在我处借款合计3.5万元,每笔借款都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李刚为11月12日借款2万元做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安莹偿还借款1.5万元;判决安莹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李刚承担连带责任。安莹、李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1月3日,安莹在沙立志处分别借款10000元、5000元,安莹分别为沙立志出具了借据。2016年11月12日,经李刚担保,安莹在沙立志处借款20000元,安莹与李刚为沙立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逾期未还清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沙立志的当庭陈述和沙立志提供的借据三枚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安莹、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安莹借沙立志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三枚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安莹应偿还借款。李刚为2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沙立志请求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沙立志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沙立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安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审判员 田书宏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子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