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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991号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K区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9188749。法定代表人:高云磊,董事长。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峰,院长���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时在被告的环保产业园内的环保厂,交货地点也是该地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南路72号被告的环保产业园内的环保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向合同签订地的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错误的,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于原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仅为安徽省合肥市,未能明确具体的辖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包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