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伟,张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6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西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14017432966。法定代表人:张冬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建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张冬冬,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申请复议人北京冠惟益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惟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区法院)(2017)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建伟所提供的北京冠惟益龙公司2014-2015年的企业报告,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而来,其企业年度信息是由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供并由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来自各登记机关,企业公示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填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北京冠惟益龙公司2014-2015年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北京冠惟益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且全部由张冬冬个人认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异议人李建伟的异议请求成立。申请复议人北京冠惟公司称,该笔借款是张冬冬个人向李建伟所借,用于张冬冬个人家庭生活,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中铁北京分公司欠北京冠惟公司的货款与张冬冬也没有任何关系,张冬冬虽是北京冠惟公司股东,但对其个人借款,只能执行其在公司的股份或股份收益,而不应将属于公司财产的该笔款项直接扣划支付给李建伟。申请人对此多次向运河区法院交涉并提出异议,但运河区法院始终不予立案。而李建伟提出异议,要求划拨发放该款项,运河区法院却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裁定。另外,北京冠惟公司系张冬冬与刘金钊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本身与李建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冬冬并没有将从李建伟处借得的资金用于北京冠惟公司。故请求依法撤销运河区法院作出(2017)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北京冠惟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建伟与被执行人张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河区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冬冬给付李建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和其他费用4.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申请,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张冬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张冬冬在2014年6月18日曾成立北京冠惟公司,该公司对外公示有张冬冬与刘金钊两名股东,但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公司2014-2015年的企业报告显示,北京冠惟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且全部由张冬冬个人认缴。后又发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冠惟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欠北京冠惟公司493871.75元货款。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运河区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903执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发至中铁北京分公司,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903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中铁北京分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将上述款项强制执行扣划至该院账户。后申请执行人李建伟提出异议,要求将该笔款项立即交付申请执行人。运河区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将案外第三人北京冠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异议人李建伟的异议请求成立。北京冠惟公司对此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北京冠惟公司在该案中为案外人身份,既不是原审中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也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将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从实体上承担判决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是执行力的适度扩张,但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既要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又要符合法定情形,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另外,在符合变更追加实质要件的同时,还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必须由原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由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由执行裁决机构作出变更追加和不予变更追加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只有履行上述程序后,被生效裁决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才能成为案件中增加的新的被执行人来承担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运河区法院没有依照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追加程序,在没有依法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的情况下,直接将案外第三人北京冠惟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对其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关于退还款项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复议请求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综上,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运河区法院(2017)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