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与杜宇、杨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杜宇,杨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310号原告: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彪,系经理。被告:杜宇。被告:杨培春,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春、杜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彪、被告杨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台艾禾水稻收获机后欠原告81500.00元。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水稻收获机款81500.00元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杨培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俩尚欠原告水稻收割机款81500.00元,现在车在杜宇家,欠条是我和杜宇签的字,我同意偿还此款。被告杜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台艾禾水稻收获机总价款215500.00元,二被告当时支付现金60000.00元,欠155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给付74000.00元,尚欠81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水稻机款815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宇、杨培春在原告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台艾禾水稻收获机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是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水稻收获机款81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宇、杨培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好帮手农机有限公司剩余水稻机款人民币8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减半收取9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