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友兵诉被告余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兵,余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803号原告郭友兵,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梁,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南海,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福区连云路480号。负责人李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锋,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友兵诉被告余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宁乡县X094线行驶至宁乡县X094线坝塘镇油麻田村喻建军住宅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余南海驾驶的湘A9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南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友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湘A9xx**的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余南海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南海无答辩意见发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合同责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条款履行相应赔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余南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应为30%。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相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07时30分许,原告郭友兵驾驶无号牌(车架号:6205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宁乡县X094线行驶至宁乡县X094线坝塘镇油麻田村喻建军住宅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余南海驾驶的湘A9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友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南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友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友兵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7年1月11日,原告郭友兵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右第2-8肋骨,左第3-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费12000元,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遗留左上1、2牙,右上1牙缺失,需要择期予以烤瓷桥修复,需要修复7个牙单位,每一牙单位1000元,共计7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至76岁。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余南海已支付原告郭友兵14537.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郭友兵1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友兵为农业户口,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宁乡县正三石材经营部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居住在该经营部宿舍。从2016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在广西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宿舍。原告郭友兵2015年度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56元。原告郭友兵对其母亲刘淑华有赡养义务,刘淑华出生于1931年9月19日,其共有五名赡养义务人。原告郭友兵对女儿郭胜负有抚养义务,郭胜出生于2001年10月17日,郭胜共有两名抚养义务人。被告余南海所驾驶的湘A9xx**的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余南海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余南海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约定:在被告余南海应当承担的损失中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余南海来负担;该赔偿款数额为全部医疗费的15%,即1663.6元;(46969.89元-10000元)×30%×15%。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友兵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69.89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12000元+5000元+7000元/次×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3960.8元(31284元/年×20年×31%);误工费17874元(5156元/月÷30天×104天);护理费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238.25元(母亲刘淑华10630元/年×5年×31%÷5人;女儿郭胜10630元/年×3年×31%÷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械费45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329928.5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户籍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郭友兵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郭友兵的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友兵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误工情况、护理需要情况;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源于城镇的时间均满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284元/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原告郭友兵提交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按照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156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郭友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护理费为标准应为116.42元/天;对于原告郭友兵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余南海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外用药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友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南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友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9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友兵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南海及原告郭友兵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郭友兵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120000元,其余的损失209928.57元由被告余南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62978.57元。被告余南海应当承担的62978.57元赔偿款,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0699.97元(62978.57元-鉴定费2050元×30%-非医保外用药1663.6元),由被告余南海负责赔偿2278.6元(鉴定费2050元×30%-非医保外用药1663.6元)。被告余南海应当支付的2278.6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14537.95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原告郭友兵退还被告余南海12259.35元,此款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余南海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郭友兵理赔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友兵理赔款60699.97元,以上共计180699.97元,扣除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已向原告郭友兵支付的理赔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尚应向原告郭友兵支付的理赔款为170699.9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郭友兵支付158640.62元(含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向被告余南海支付12059.3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00元);二、由被告余南海支付原告郭友兵赔偿款2278.6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南海负担200元,原告郭友兵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虎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