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建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丽,女,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7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建丽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刘某、李某、张某、陈某等人贩卖。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建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建丽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丽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至7月初,被告人李建丽将购买的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分装成零包多次向李某、刘某、张某、陈某进行贩卖。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电话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建丽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建丽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建丽到案;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李建丽和李某、张某、刘某、陈某的尿液呈吗啡阳性以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建丽与吸毒人员之间有电话联系;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建丽辨认出张某、刘某、陈某、李某是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及李某、刘某、张某、陈某分别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李建丽;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建丽辨认其贩卖毒品的场所。7.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丽的住宅进行搜查,但未查获与本案有关的物品;8.证人李某、张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张某、刘某、陈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李建丽购买毒品海洛因;9.被告人李建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建丽曾多次向李某、张某、刘某、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