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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佳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汕头市金某区东厦花园一期15栋116“魅族手机商行”购买手机,因该店暂时无法提供购机发票与该店发生纠纷并滞留在店内,至凌晨零时多店主陈某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值班民警肖某、张某到现场处警,过程中,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刘某不愿配合,后民警肖某、张某将被告人刘某带出“魅族手机商行”时,被告人刘某动手将民警肖某摔倒在地,致民警肖某面部、右膝盖破皮流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后被告人刘某被到场增援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民警肖某体表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头皮挫伤、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体表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右前臂下段挫伤,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刘某辩称只是想索要发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懂什么是妨害公务。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意见:一、广厦派出所干警违法执行公务,即在被告人没有违法事实,且警员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采取传唤措施,刘某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妨害公务”。二、刘某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请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东厦花园一期15栋116号“魅族手机商行”购买手机,因该店暂时无法提供购机发票与该店发生纠纷并滞留在店内,至凌晨零时多店主陈某报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值班民警肖某、张某到现场处警,过程中,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刘某不予配合,后民警肖某、张某将被告人刘某带出“魅族手机商行”时,被告人刘某动手将民警肖某摔倒在地,致民警肖某面部、右膝盖破皮流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后被告人刘某被到场增援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民警肖某体表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头皮挫伤、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体表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右前臂下段挫伤,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11日零时5分左右,广厦派出所接110警情指令,东厦花园一期15栋116号铺面发生纠纷。我和同事张某到现场处置。经了解,有一外地男子(刘某)因购买手机要求开具发票一事纠缠不休,现场劝解无效,鉴于当时已是零时30分左右,遂口头传唤双方到派出所协查并解决纠纷,女店主表示配合,但刘某拒绝配合,态度蛮横,民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也不予配合,在民警严厉警告之下,刘某假装配合民警一起走出店门,突然采用暴力袭击我们,将我摔倒地上,直接致我左手掌指、右膝盖受伤破皮流血,左肩肋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我和同事张某仍保持克制,不轻易使用警械,奋力制服刘某并报广厦派出所增援警力,将当事双方带回广厦派出所协查。经急诊初查,尚未确定肋骨是否出现骨折,医院要求CT复检。治疗过程中,医生发现我胸腹部左侧伤情出现反复疼痛,而其他部位伤情已逐步好转,因此,于12月22日接受CT检查,结果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10出警命令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人民警察证、户籍材料:证明受案、立案时间及广厦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值班民警肖某、张某到现场处警情况,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12月11日凌晨零时5分左右,在广厦派出所值班时,接110警情指令,与民警肖某到东厦花园一期15栋116号铺面“MEIZU手机商行”处警,期间刘某不配合,暴力袭警,将民警肖某摔倒在地,抓伤肖某脸脖等处。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12月10日晚22时10分左右,有一名中年男子到店内买手机,该男子在店内咨询许久,后在我们店内购买了一台“魅蓝E/32G(金)”手机,我们按程序打印了销售单给对方之后,对方就问“店内是不是就剩你们三个女的”,我就说“你要干吗”,对方就说要开发票。我就说“现在我们已经下班了,要等我们开好发票后再通知你过来取”,对方不同意,要现在开发票,不然就不走。我见对方赖着不走,就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简单了解现场情况后,民警让其自行回家,待我们开好发票之后便通知其到店内领取,对方便胡言乱语,民警让其出示身份证,对方拒不配合,民警准备带其到派出所协查,对方动手抓伤民警并将民警摔倒在地。5、证人辛某1、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12月10日晚,一男子在我们店内购买手机之后,我们按程序向对方提供销售单,对方先是问我们店内是不是剩三个女的之后,就一直向我们讨要发票,店主向其解释现无法开发票后,对方就赖在店内不走,我们便向公安机关求助。民警到场后,让其配合民警工作,但对方拒不配合,还将处置民警摔倒在地。6、证人辛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12月10日晚23时20分左右,同事辛某1打电话给我,跟我说店内有一名男顾客不肯离开,店内只有他们三个女生,叫我赶紧过去店里。我赶到店时,看见男顾客情绪比较激动,要求开发票,不然不走,还要我们赔偿他三小时的精神损失费300元。至11日零时店主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让其自行回家,待我们开好发票之后便通知其到店内领取,男顾客便胡言乱语,拒不配合,民警准备带其到派出所协查,男顾客动手抓伤民警并将民警摔倒在地。后来两名民警将男顾客制服并带到派出所,我们也到派出所协助调查。7、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我来到朋友陈某的“魅族手机商行”二楼闲坐,当时手机店楼下只有陈某及其两名员工。22时30分陈某到二楼叫我下楼,要拿我的手机给一名男顾客(刘某)看,随后我就下楼将自己使用的魅蓝E手机拿给该顾客看后重回二楼。至11日零时许我听见楼下非常吵闹,我就下来,看见两名民警与男顾客正在交谈,民警要求男顾客出示身份证,男顾客说手机就是他的身份证明,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且情绪比较激动,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男顾客拒绝,民警将其带离手机店,出门后男顾客将民警抱摔在地上。8、汕头市金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民警肖某体表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头皮挫伤、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肖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被告人刘某体表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致右前臂下段挫伤,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12月10日约22时我到东厦花园一期魅族手机店购买手机,后来因为开发票的问题与手机店的人发生纠纷,手机店的人报警,警察过来处理,问什么事,我向警察说明了我买手机要开发票的事,但警察就叫我们到派出所处理,我就说发票开给我或在销售单上注明欠发票我就走,但警察没理我,就用手抓住我的裤腰往外拖,裤子就挤压到我的睾丸,我因睾丸痛得受不了就用手反抗,用手挥向民警,一名民警被我手挥到就摔倒在地,另外一名民警就过来要将我按在地上并用手打我身体,摔倒的警察也起身,我就用手去抱住摔倒的警察的脖子,然后两名警察就将我按在地上,一名警察就用脚膝盖顶住我的肚子,另一名警察就按住我的手,我就在那里大声叫警察打人,他们就打电话要求援助,后来援助的警察来了将我带至派出所。10、作案地点、视频截图、所购买的手机等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无误。11、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手机店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并致公安民警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广厦派出所干警违法执行公务,即在被告人没有违法事实,且警员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采取传唤措施,刘某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公务”,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妨害公务”;刘某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请作出无罪判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因要求开具发票至凌晨零时仍滞留在手机店,店主报警,广厦派出所民警肖某、张某接受110指令赶赴现场执行公务,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手机店监控视频可见,整个处警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被告人刘某所述的暴力执法行为。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雪玲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