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连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与张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少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288号原告:彭连琴,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彭福兴,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张少付,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1-1)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彭连琴与被告张少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琴及委托代理人彭福兴、被告张少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琴诉称,2016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少付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潢踅路魏岗乡彭寨村境内时与同向彭连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彭连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彭连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伤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77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及事故证明的基础上,我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少付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已经向潢川县××大队交了33000元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少付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潢踅路魏岗乡彭寨村境内时与同向彭连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彭连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彭连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连琴被紧急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花费医疗费870.9元,因原告彭连琴伤势严重乘坐救护车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1243.34元。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颈骨折;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右侧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下床:术后1个月扶双拐部分负重下床活动;重要观察事项:右膝关节屈伸活动情况;出院后第1、3、6、12个月来医院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向彭连琴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彭连琴患××症,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37天。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连琴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颈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付给付原告彭连琴损失3000元;向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压金30000元,原告彭连琴从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2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少付驾驶的豫S×××××号低速货车于2016年8月23日在第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52114.24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费用票据8张,费用870.9元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1张,费用51243.34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22974.90元,原告伤前种有16亩责任田,其常年在家靠种田为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期鉴定误工期180日,二期鉴定误工期60日,34941元/年÷365天×(180日+60日)=22974.90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37日×2人=6864.16元;2、院外期间:33857元/年÷365天×(90日+30日)×1人=11131.07元;4、营养费3600元,一期鉴定营养期90日,二期鉴定营养期30日,30元/天×(90日+30日)=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100元/天×37天=3700元;6、交通费7000元;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住宿费3000元;11、车损费3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提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四项合计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我公司只能赔偿10000元;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个月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作了护理期的鉴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结合鉴定标准计算,即第一次90天,第二次30天,且均为一人护理;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原告方不存在没有及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车损费,原告提供购车时开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损失。其余没有意见。第一被告张少付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原件,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2016年8月23日豫S×××××号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的交强险。第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少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彭连琴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彭连琴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住宿费、车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少付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彭连琴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52114.24元。2、误工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8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按240天计算,原告伤前种有16亩责任田,其常年在家靠种田为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80日+60日(二期)]×(34941元/年÷365天)=22974.90元。3、护理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护理期30日,按12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护理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人数为2人,因原告就诊时有医疗机构的特别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37日(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2人+[120日-37日(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1人=14563.15元。4、营养费,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营养期30日,按120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90日+30日(二期)]×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37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37天×80元/天=2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1961年8月24日,原告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20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包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期治疗费,2015年11月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连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护理时需要休息,本院酌定为2000元。11、车损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12、鉴定费,原告彭连琴主张鉴定费1993.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彭连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99.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22974.90元、护理费14563.15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2931.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72931.53元;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彭连琴各种损失84931.53元。剩余医疗费42114.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93.5元。合计:55667.74元,由被告张少付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连琴各种经济损失84931.53元;二、限被告张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连琴各种经济损失55667.74元(原告彭连琴领取的被告张少付给付的赔偿款3000元,从潢川县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张少付交的压金25000元可冲抵上述赔偿款,张少付在潢川县交警大队尚有的压金5000元可由原告彭连琴领取,可冲抵被告张少付的赔偿);三、驳回原告彭连琴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彭连琴负担115元,被告张少付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