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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艳蕊与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蕊,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13号原告刘艳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峰,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案由:健康权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刘艳蕊、被告刘峰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1月24日11时许,原告刘艳蕊与被告刘峰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小时,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左枕软组织伤、腹壁钝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41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接警证明、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任丘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其中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为2417.1元,予以支持2417.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17.1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55元。判决结果: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蕊各项损失共计12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艳蕊负担19元,被告刘峰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