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世聪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世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世聪,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世聪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世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08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均已判刑)四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德意、洪亚展埋伏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往清水岩的三叉路口边,由洪元和到南安市水头镇山前路口附近雇赖某的摩托车到该地点,共同抢走赖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2、2008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及陈某2、洪某5(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洪元和、陈晓静、洪燕婷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附近去雇孙某的摩托车到南安石井镇林柄村一大井旁,被告人洪世聪及洪某2意、洪某3展冲出来将孙某的摩托车拦住,共同抢走孙某的一辆中裕牌ZY125-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1元)、一部CECTC2000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及现金人民币40余元。后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波(已判刑),赃款平分。3、2008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陈某2、洪某5实施完上一次抢劫后,再次预谋,由被告人洪世聪及陈晓静两人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附近雇陈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往钓鱼台的沙场,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陈某1的一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和现金100多元人民币,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洪某3展用携带的一根钢管朝陈某1的头部敲了一下,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波,赃款平分。4、200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元和、陈某2经预谋,由陈某2到南安市水头镇新富豪酒店雇严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东安下建发石材厂路口,其余的人事先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严某1的一部山洋牌SY125-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7元)、一部手机及现金40余元。5、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陈某2经预谋,由陈晓静到晋江市安海公园门口雇黄某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古山村转盘附近的路边,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黄某的一部豪爵HJ125-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约5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洪某3展持钢管殴打黄某,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200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陈某2经事先预谋,由陈晓静到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附近雇张某的摩托车到南安石井镇林柄村的圆盘处,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张某的一部豪江HJ125-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一部手机及现金约40元人民币。7、2008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陈某2经预谋,由陈某2到厦门翔安区新店车站雇洪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古山转盘附近时,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洪某1的一辆双健牌SJ125-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一部和信HS62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08元)及现金人民币约18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殴打洪某1并把其推倒在地。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洪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二、盗窃罪。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付波及“谭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南安市石井镇天南制衣厂,盗走停放在操场三辆货车共计五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5元)和苏某停放在该厂食堂内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并撬开食堂内小卖部的窗门,盗走小卖部现金人民币140余元及1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92元)。后洪某2意、付波在该厂附近欲销赃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洪世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洪世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洪世聪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抢劫犯罪,且他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但没有参与盗窃小卖部的财物。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08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四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德意、洪亚展埋伏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往清水岩的三叉路口边,由洪元和到南安市水头镇山前路口附近雇赖某的摩托车到该地点,共同抢走赖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2、2008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陈某2、洪某5经事先预谋,由洪元和、陈晓静、洪燕婷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附近去雇孙某的摩托车到南安石井镇林柄村一大井旁,被告人洪世聪及洪某2意、洪某3展冲出来将孙某的摩托车拦住,共同抢走孙某的一辆中裕牌ZY125-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1元)、一部CECTC2000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后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波,赃款平分。3、2008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陈某2、洪某5实施完上一次抢劫后,再次预谋,由被告人洪世聪及陈晓静两人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附近雇陈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往钓鱼台的沙场,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陈某1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抢劫过程中,洪某3展用携带的一根钢管朝陈某1的头部敲了一下。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波,赃款平分。4、200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元和、陈某2经事先预谋,由陈某2到南安市水头镇新富豪酒店雇严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东安下建发石材厂路口,其余的人事先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严某1的一辆山洋牌SY125-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7.5元)、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元。5、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陈某2经事先预谋,由陈晓静到晋江市安海公园门口雇黄某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古山村转盘附近的路边,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黄某的一辆豪爵牌HJ125-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元,抢劫过程中,洪某3展持钢管殴打黄某。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200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洪某3展、陈某2经事先预谋,由陈晓静到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附近雇张某的摩托车到南安石井镇林柄村的圆盘处,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圆盘附近,共同抢走张某的一辆豪江牌HJ125-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元。7、2008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陈某2经事先预谋,由陈某2到厦门翔安区新店车站雇洪某1的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古山转盘附近时,其余的人埋伏在该处,共同抢走洪某1的一辆双健牌SJ125-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一部和信HS62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08元)及现金人民币18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殴打洪某1并将其推倒在地。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二、盗窃罪。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洪世聪伙同洪某2意、付波、“谭某”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石井镇天南制衣厂,盗走停放在操场三辆货车共计五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5元)和苏某停放在该厂食堂内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并撬开食堂内小卖部的窗门,盗走小卖部现金人民币140元及1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92元)。后洪某2意、付波在该厂门口附近欲销赃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依法向同案犯洪某2意、付波扣押了该摩托车一部及蓄电池五个,并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赖某、孙某、陈某1、严某1、黄某、张某、洪某1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上述被抢事实。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早上,他发现其前晚停放在菊江村天南服装厂内车上的两块电池被盗了等事实。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早上,她发现其前晚停放在菊江村天南服装厂内的摩托车被盗了等事实。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的天南制衣厂内的小卖部前晚被盗走了18条香烟及部分现金等事实。5、同案犯洪某2意的供述,证实他和洪世聪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七起抢劫犯罪,且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并证实2008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他和付波、洪世聪及一名贵州男子窜到天南制衣厂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他和付波去偷停在该厂食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后他俩又撬开食堂小卖部的窗门,盗走现金人民币140元和十几条香烟,洪世聪和那名贵州的男子就去偷停在厂里的三部车的畜电池共五个,他们把畜电池搬到厂后的垃圾堆上,然后付波就打电话叫了一名收废品的男子过来收购,当他和付波在该厂门口附近等收废品的男子过来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等事实。6、同案犯洪某3展的供述,证实他和洪世聪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1、2、3、5、6起抢劫犯罪,且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7、同案犯洪元和的供述,证实他和洪世聪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1、2、3、4起抢劫犯罪,且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8、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证实她和洪世聪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2、3、4、5、6、7起抢劫犯罪,且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9、同案犯洪某5的供述,证实她和洪世聪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2、3起抢劫犯罪,且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10、同案犯付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他有向洪某2意和洪世聪等人购买了两部摩托车,洪某2意说是在晋江安海偷的,但他后来有听说是抢的等事实;并证实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洪某2意、洪世聪、“谭某”到他石井租房找他叫他晚上一起去偷摩托车,当晚6时许,洪某2意和洪世聪先到天南制衣厂踩点,发现该厂内和门口各有一辆摩托车,次日凌晨0时许,他们四人就进入该制衣厂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他和洪某2意去偷停在该厂食堂的一辆摩托车,后又撬开食堂小卖部的窗门,盗走现金人民币140余元和一些香烟,洪世聪和“潭强军”去偷停在厂里的三部车的畜电池共五个,他们把畜电池搬到厂后的垃圾堆上,后就叫收废品的过来收购,当他和洪某2意在厂旁边的公路边等收废品的男子过来时,就被巡逻队员当场查获了等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洪世聪及各同案犯分别辨认,进行相互确认,并确认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严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洪世聪系抢劫其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经被害人孙某辨认,确认同案犯洪元和系抢其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即那名雇车男子。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依法向同案犯洪某2意、付波扣押了赃物蓄电池5个及摩托车一辆,并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1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各被盗抢财物的价值。14、法医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1、黄某、洪某1的伤情及损伤程度。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陈某2、洪某5、付波均因本案已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等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世聪的户籍等基本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世聪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8、被告人洪世聪的供述,供认他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7起抢劫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他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蓄电池的犯罪,且当时同案犯洪某2意等人有说还想偷旁边小卖部的东西;并证实他们在实施各盗抢犯罪时分工合作,犯罪后均共分赃款赃物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世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和同案犯洪某2意、洪某3展、洪元和、陈某2、洪某5、付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洪世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同案犯洪某2意、洪某3展、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洪世聪提出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抢劫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世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洪世聪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世聪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世聪和同案犯经事先共同盗窃犯罪的预谋后,参与踩点,按照分工分别窃取各项财物,同案犯窃取小卖部的财物并没有超出其犯罪预谋,且其犯罪后均共分赃款赃物,因此,被告人洪世聪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小卖部的财物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洪世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世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世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物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2926元,返还被害人赖顺科;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中裕牌ZY125-2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3311元、赃物CECTC2000手机一部或其折价款人民币595元,返还被害人孙华东;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3850元,返还被害人陈祖欢;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山洋牌SY125-6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3657.5元、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严洪军;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豪爵牌HJ125-8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3850元、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仁宣;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豪江牌HJ125-3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2508元、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张文建;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八元及抢劫违法所得赃物双健牌SJ125-6摩托车一辆或其折价款人民币1280元、赃物和信HS628小灵通一部或其折价款人民币408元,返还被害人洪东清;责令被告人洪世聪和已判决的同案犯共同退出盗窃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及赃物香烟18条或其折价款人民币1092元,返还被害人李梓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6、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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