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260号原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春虎,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大众小轿车一辆(甘AWF4**)、四川甘孜州电焊铺一个、微型货车一辆;2.依法抚养女儿李某乙,抚养费双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4日由双方父母包办按照乡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2岁九个月,2016年4月23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李某某某,现年1岁,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由于婆媳及家庭琐事矛盾时有发生,同居一年后原、被告去四川甘孜开了一电焊铺,生意渐渐见好,用双方打工所得在老家修建房屋五间,并购置了大众轿车及货车一辆,在我第二个孩子身孕期间,被告及家人鼓动我将孩子“流产”,未得到我的同意后,被告及家人将我撵出家门,后二孩李某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及家人将刚出生三天的孩子抱走,并告诉我“他已找了媳妇,不要我了”,综上我们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分割财产及抚养孩子。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是2012年11月结婚的,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3岁,2016年4月23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李某某某,现年1岁,现均与他父母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时不时因琐事跑回娘家,自从大女儿出生后,原告将女儿留给他父母,自己不闻不问,女儿常由他父母照顾,原告跑回娘家一年多时间,后来通过央人叫了回来,原告在医院生第二个孩子三天后,丟下一口奶未吃的孩子,一同虽其娘家人去娘家居住,他多次央人去叫,最后原告索要5000元钱后才叫了回来,在家坐了10天后丟下年幼的孩子又跑回娘家,因此,两个孩子原告未定到母亲的责任,坚决由他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家中五间房屋是同居期间修建的,但家中借有债务14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甘AWF4**号大众轿车是他叔叔李某丙的,与他无任何关系,微型货车虽在同居期间购置,但原告未给一分钱和未添一份力,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挣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甘AWF4**号大众轿车是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认定:通过庭审中被告的举证材料,此车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在李某丙名下,查无转移登记现象,其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分割他人车辆的请求不应成立;2.原告对被告提供其父亲借款10万的证据不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的认定:经查明被告是属独生子,经常与其父母亲一块生活,家庭户主为被告父亲,原、被告家庭所有债权债务及修建房屋等均由被告父亲做主,因此,原告在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同时理应承担家庭共同债务;3.被告提供因修房子借马虎林4.5万的证据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只提供4.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但马虎林未当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的举证缺乏真实性,此借条不予认定;4.原告所述四川甘孜州电焊铺一个,经庭审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未登记而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3岁,2016年4月23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李某某某,现年1岁,现均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丟下哺乳期内的孩子回了娘家,未定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且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孩子李某乙、李某某某适宜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微型货车一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置,应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被告父亲名下10万元贷款是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李某乙、李某某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微型货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和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0元;三、家庭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000元(二、三项相折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