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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蒋玉英与丛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英,丛龙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23号原告:蒋玉英,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丛龙和,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蒋玉英与被告丛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龙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300元,利息4450元,本息合计8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日,被告丛龙和在我处购买种子、化肥和农药用于自家种地,累计借款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此款经我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3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4450元,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3日。丛龙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丛龙和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4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依据原告方提供借据能够认定原告蒋玉英与被告丛龙和之间买卖合同形成的事实,该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蒋玉英请求判令被告丛龙和给付种子、化肥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龙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龙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玉英种子、化肥款本金4300元,违约金4450元(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7元,合计157元,由被告丛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啸宇人民陪审员  李树刚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