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宿州市埇桥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局局长、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波撤回上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