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胥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末,被告人胥某以20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和尚坪村村民周某卖给���人的位于该村金竹湾的一片杉树林。后被告人胥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杉树林砍伐,并堆积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和尚坪村小地名为烂塘的地方。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胥某雇车辆运输已砍伐好的杉木,在运输途中被林业主管部门查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查获的杉木以及尚未运输的杉木进行鉴定,被告人胥某砍伐的杉木林木蓄积为29.123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刑事照片;证人杨某、陈某、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胥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胥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兰 军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