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18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岭窝子中陵。法定代表人:黄炳祥。委托代理人:陈玉连。委托代理人:甘木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中路。法定代表人:伍文。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以下简称温泉大酒店)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连、甘木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5日,被告曲江区政府作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内容有:“温泉大酒店:因你们诉我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由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为执行该判决,你我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期间,浈江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召集你我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分歧较大,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浈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7月18日发《函》和《通知书》给我府,督促我府依法尽快履行(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确定的义务。根据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通知书》的要求,经研究,我府特作如下决定:1、收回你公司位于马坝镇石岭窝子中陵的1869.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曲府国用字(2008)xxxxx号和曲府国用字(2008)xxx**号。收回土地的面积和具体界址以(210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文件及区国土资源分局绘制图中的红线所示面积为准,该土地用于省道248线拓宽改造。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区关于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收地补偿的有关文件,确定收回你公司上述土地的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O0元。”原告诉称:一、曲江区政府在其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涉及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曲府国用字(2008)xxxxx号和曲府国用字(2008)xxx**号的部分土地中包含的一部分土地并未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既然被告声称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收回原告的地块,但被告在决定收回之后,将本属于原告地块中的一部分给予案外人韶关市曲江区南华祈福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大酒店)修建商业门楼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被告应按平行线征地,不应不合理地多征收,应将多征收的涉及非公共利益部分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撤销,然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被告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对原告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对原告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市价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补偿。三、被告在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后,违法允许祈福酒店在属于原告的地块进行商业活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政府征地的公益性,因此,被告应当责令祈福大酒店立即将修建在原告地块上的商业门楼拆除。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行政相对人为原告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对征用原告的土地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对祈福大酒店在原告地块上建设牌楼的行为排除妨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6年7月25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政府征地范围红线图;3、曲府国用字(2008)xxxxx号和曲府国用字(2008)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被告不合法收回。被告答辩称:1、我府是根据浈江区法院的要求向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为加快同城一体化进程,韶关市政府于2012年开始实施省道248线市区百旺桥至曲江××路段扩建工程,其中曲江段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我府负责。之后经过协商,我府收回了原告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为1869.2平方米),但原告拒绝签订收地协议,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我府未能满足其提出的其他要求。该工程完成后,原告2014年11月以我府土地征收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浈江区法院负责审理。2015年3月12日,浈江区法院作出了(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年8月13日,浈江区法院向我府发出了(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府采取补救措施对收回温泉大酒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问题作出处理。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我府曾派人于当月21日在区住建局与原告协商判决执行事宜。因原告坚持应先行解决北江温泉项目用地手续、拆除祈福大酒店新建牌楼等与执行无关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我府于2015年8月25日向浈江区法院递交了《关于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情况的报告》,请求该院执行局调解解决执行问题。2015年10月23日,浈江区法院执行局召集原告和我府进行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府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浈江区法院递交了《关于解决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问题的函》,请求该院执行局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并由我府按估价作出补偿。2016年4月12日,浈江区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函》,不支持我府请求,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即原告)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我府尽快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8日,我府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履行(2015)韶浈法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函》,并与原告代表再次协商收地补偿事宜,未果。2016年7月18日,浈江区法院再次向我府发出(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通知书》,要求我府在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对我府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为此,我府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抄报浈江区法院。实际上,浈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我府一直希望浈江区法院执行局能够帮助解决执行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但是,浈江区法院执行局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又不支持我府提出的对原告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之请求,而是一再催促我府向原告下发收地决定。本着尊重法院的意见,我府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原告要求对其被征用土地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20O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缺乏依据。为推进省道248线曲江段扩建工程,我府于2012年12月12日印发了《关于省道248线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征地拆迁的通告》(韶曲府[2012]85号)。2013年3月21日,我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韶曲府办[2O13]22号),明确收回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分两类,即:已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未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5O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在已签收协议当中,一般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但最高补偿标准均为每平方米800元。因此,我府决定对收回原告土地按每平方米80O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否则对其他被收地者显失公平。相反,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缺乏充足的理由。3、我府及相关部门从未批准祈福大酒店建设商业门楼。祈福大酒店毗邻原告,在实施省道248线扩建工程之前,该酒店在路边曾建有一个较大的门楼,后为了配合公路扩建主动拆除,之后新建了两根柱子(即原告诉状所称商业门楼)。祈福大酒店新建商业门楼,并未经我府及相关工作部门批准。在(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浈江区法院也认为无证据证明我府许诺或纵容祈福大酒店搭建牌楼从事商业利益。另外,原告于2O14年7月以祈福大酒店新建商业门楼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后被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我府认为祈福温泉酒店新建商业门楼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范畴,应继续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综上,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目的是为了履行浈江区法院(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1、(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浈江区法院对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2、(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浈江区法院要求曲江区政府执行相关义务。3、曲江区政府《关于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情况的报告》,证明曲江区政府向浈江区法院报告判决执行进展情况并请求该院执行局主持调解。4、曲江区政府《关于解决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问题的函》,证明曲江区政府请求浈江区法院执行局对南华温泉大酒店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5、浈江区法院2016年4月12日(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函》,证明浈江区法院不同意对南华温泉大酒店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并再次督促曲江区政府尽快履行判决。6、曲江区政府《关于履行(2015)韶浈法初宇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函》,证明曲江区政府向南华温泉大酒店提出执行判决的意见。7、浈江区法院2016年7月18日(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通知书》,证明浈江区法院限期曲江区政府履行判决。8、曲江区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证明曲江区政府向南华温泉大酒店发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9、《关于省道248线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征地拆迁的通告》,证明曲江区政府就省道248线改造工程发布了韶曲府[2012]85号征地拆迁通告。10、《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韶曲府办[2013]22号,证明曲江区政府就省道248线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制定了补偿办法。11、省道248线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曲江曹溪温泉度假村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证明收回与南华温泉大酒店相邻的曹溪温泉度假村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0O元。12、南华温泉大酒店诉祈福温泉大酒店《起诉状》,证明南华温泉大酒店以祈福温泉大酒店修建门楼对其构成侵权行为为由向曲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3、曲江区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6《民事裁定书》,证明曲江区法院裁定中止温泉大酒店与祈福大酒店之间的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经审理查明:因对省道248线韶冶至106国道路段进行拓宽改造,2012年12月12日,被告曲江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韶曲府[2012]85号《关于省道248线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征地拆迁的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一、征地拆迁范围:省道248线韶冶至l06国道路段,现公路中心线两边各25米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附着物都必须征收,具体四至范围以现场桩界为准。二、征地补偿按韶曲府办[2012]67号文标准执行。三、征地范围内如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一律先行征收,待有关部门裁定权属后再按各方权属支付各项补偿。争议各方不得阻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对按政策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而拒绝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绝交出土地者,由有关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3月21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韶曲府办[2013]22号《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l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内容有:“2012年我区印发了《关于省道248线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征地拆迁的通告》(韶曲府[2012]85号),明确了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的征地补偿按《关于印发国防公路(X315曲江段)及其支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韶曲府办[2012]67号)的标准执行。根据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的实际情况,需征用部分商业、住宅及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具体如下:一、收回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未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二、收回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万米57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未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34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三、收回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万米25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未缴土地出让金的按每平方米168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四、本规定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解释。原告温泉大酒店持有的曲府国用(2008)第xxxxx号总字第xxxxxxx号和曲府国用(2008)第xxxxx号总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岭窝子中陂,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使用面积分别为11838.7平方米和20021.3平方米。在省道248线扩建工程红线范围内共1809平方米,其中1640平方米在曲府国用(2008)第xxxxx号总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169平方米在曲府国用(2008)第xxxxx号总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合计应予以补偿1447200元。2013年9月17日,曲江区政府为进一步妥善解决原告温泉大酒店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召集了由曲江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区人大、住建局、拆迁办负责人等参加的协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因征地而拆除南华温泉大酒店的围墙,区政府同意不作实物补偿,由区S248线指挥部负责建回,相关费用由区政府负担,除围墙外,其它的按有关规定补偿。南华温泉大酒店北面(即现国藏酒庄、食为先及南华温泉大酒店)地块的收地协议,邱伟平表示,可以先征用、先使用,按现有收地标准计价,但暂不办理收地协议手续,待邱伟平开发的北江温泉(坪山果场)相关事宜处理好后再办理手续。”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签字认可。2014年7月3日,原告认为曲江区政府征用土地行为不合法,且未按征用面积补偿等遂向曲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曲江区政府征用原告温泉大酒店位于曲江区S248线韶冶至转溪路段的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曲江区政府依法履行义务即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并依法对原告温泉大酒店进行补偿,补偿额为3318000元(曲江政府共违法占用原告土地面积2765平方米,按市值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3、曲江区政府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温泉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共计403863.44元。曲江区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政府利益不便于审理,要求本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指定由韶关市浈江区法院审理。2015年3月12日,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书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收地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实施的省道248线路段扩建工程,收回原告曲江南华温泉酒店在该地段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应属公共利益范畴。对此,原告温泉大酒店也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道路建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曲江区政府虽发出了征地拆迁通告,事后也组织由原告温泉大酒店代表参加的征地协商会议,且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毕竟最终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但曲江区政府却以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包括补偿标准内容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行政主体不当。因原告的诉请是征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涵盖了程序和实体二方面,考虑到收回土地并非仅涉及原告温泉大酒店一方,且收地工作已实施完毕,原告温泉大酒店对道路建设收回土地也予认可,撤销“通知”中涉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内容已无必要,故依法确认程序违法。2、关于收回的土地面积,原告温泉大酒店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征地的红线图并经现场核实为共计1869.2平方米,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予以认可。3、关于补偿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按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方面予以考量。鉴于曲江区政府本身并没有针对原告温泉大酒店就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仅是提出补偿数额,现原告对补偿数额不予接受,对补偿价款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争议较大。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避免累诉,可由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按估价补偿为宜。4、关于赔偿问题,此次收地是用于道路建设的公共利益,并非是商业性开发,收回土地行为仅是程序上存有不妥,收回土地的实质具有合法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着多种情形,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就一定给予赔偿,曲江南华温泉酒店出具的自认受损单据,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4、对于原告在诉状内容称祈福大酒店在其被征用的土地上建牌楼一节,无证据证明曲江区政府许诺或纵容其搭建牌楼从事商业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因此,对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对该方面也未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5、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韶曲府办[2013]22号《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中,对收回原告温泉大酒店使用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248线韶冶至转溪路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收回温泉大酒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问题作出处理。三、驳回温泉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对该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曲江区政府向韶关市浈江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3日,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曲江区政府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支付25元,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收回韶关市曲江区南华大酒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问题作出处理。二、向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25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曲江区政府作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问题的函》,内容有:“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因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贵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韶浈法行初宇第6号,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8月17日收到贵院的执行通知书(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后,我府曾派人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在区住建局与原告协商判决执行事宜。因原告坚持应先行解决北江温泉项目用地手续、拆除曲江祈福酒店新建牌楼、围墙等附属设施建设滞后等与判决执行无关的问题,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我府向贵院递交了《关于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情况的报告》,请求贵院执行局召集原告和我府进行调解,以便尽快解决判决执行问题。2015年10月23日上午,贵院执行局召集原告和我府进行了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对原告的收地补偿问题,贵院的判决书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可由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按估价补偿为宜。请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然后由我府按估价作出补偿。”2016年4月12日,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函》,内容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贵府与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8月l3日向贵府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府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促进双方解决问题,我院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召集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30日,我院收到贵府《关于解决南华温泉大酒店诉曲江区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生效判决执行问题的函》,就申请执行人的收地补偿问题,贵府请求我院执行局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再次督促贵府依法尽快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确定的义务,以及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8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履行(2015)韶浈法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函》给原告温泉大酒店,内容有:“因你们诉我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由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17日收到浈江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2015)韶浈法执字第628号后,我府曾派人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在区住建局与你方代表协商判决执行事宜。因你方要求先解决北江温泉项目用地手续、拆除祈福酒店新建牌楼等与判项无关的问题,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促进问题的解决,浈江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召集我们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下旬,我府再次致函浈江区法院,要求该院执行局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地补偿标准重新评估,然后由我府按估价作出补偿。近期,浈江区法院函告我府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再次督促贵府依法尽快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确定的义务,以及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尽快履行(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确定的义务,经我府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1.收地面积以浈江法院(2015)韶浈法行初宇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可的1869.2平方米为准;2、单位面积地价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3、委托韶关市韶南大道省道248线韶冶至转溪段工程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代表我府与你方签订收地协议;4.请你们自收到本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与我府签订收地协议;5、如你们对单位面积地价有异议,可申请浈江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2016年7月25日,被告曲江区政府对原告温泉大酒店作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另查明: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13日韶关市金地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省道S248线(韶冶至106国道)土地征地价测算结果一览表》的测算结果是:南华温泉大洒店的地价每平方米为775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曲江区政府对原告温泉大酒店作出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为了实施省道248线路段扩建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发布了韶曲府[2012]85号《关于省道248线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征地拆迁的通告》,2013年3月21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韶曲府办[2013]22号《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l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2014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曲江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且未按征用面积补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曲江区政府征用原告温泉大酒店位于曲江区S248线韶冶至转溪路段的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3月12日,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书,判决:一、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韶曲府办[2013]22号《关于印发省道248线韶南大道改造工程(韶冶至106国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规定的通知》中,对收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使用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248线韶冶至转溪路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收回温泉大酒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问题作出处理;三、驳回温泉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交付土地,2016年7月25日,被告曲江区政府对原告温泉大酒店作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原告土地证号为曲府国用字(2008)xxxxx号和曲府国用字(2008)0O109号位于马坝镇石岭窝子中陵的1869.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收回原告温泉大酒店在该地段使用的国有土地,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因此,该决定行为合法。二、关于收回土地的补偿问题。首先,原告对征收补偿的面积共计1869.2平方米没有异议。其次,对补偿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被告提供2013年3月13日韶关市金地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省道S248线(韶冶至106国道)土地征地价测算结果一览表》的测算结果来看,原告温泉大洒店的地价每平方米为775元,而被告给原告每平方米按800元标准补偿是属于合理的补偿范畴。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200元标准补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对原告在诉状内容称祈福大酒店在其被征收的土地上建牌楼、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曲江区政府将收回的国有土地许诺或纵容祈福大酒店搭建牌楼从事商业利益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南华温泉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智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