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文海与温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海,温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67号原告:闫文海,男,1974年生。被告:温伟,男,1982年生。原告闫文海诉被告温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海、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返还房屋;2.被告承担2016年、2017年物业费1762元、租金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房屋损失费2000元,共计87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租原告房屋办公,年租金20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月1日房屋到期后,被告不交还房屋,房屋紧锁,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未实际使用房屋,由其朋友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闫文海(甲方)将位于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C14幢109号(建筑面积73.4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温伟(乙方)办公使用,年租金2000元,一年一交,租期分别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乙方承租期间的水、点、闭路电视、卫生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取暖费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2日房屋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的房屋租金667元(按年租金2000元计算)、物业费1175元(按年881元计算,16个月)并腾退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C14幢109号(建筑面积73.42平方米)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闫文海;二、被告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文海房屋租金667元、物业费1175元;三、驳回原告闫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文海负担50元,被告温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