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887号原告路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郭小伍,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伍、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郭俊鹏、次子郭俊涛、由被告抚养,女儿郭可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俊鹏,××××年××月××日生育次子郭俊涛,××××年××月××日生育长女郭可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子郭俊鹏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郭俊涛于××××年××月××日出生,女儿郭可欣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生育3个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现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