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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郁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739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1,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原告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86万元(门面房一间两层价值60万元,银行存款18万元,债权8万元)。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皖0322民初字2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财产、债务另行诉讼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6)皖032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五河县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财产未处理。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门面房一间,所在位置及现状。3、(2016)皖0322民初2240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证明18万元的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9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门面房,但价值不是60万元。5、银行存折本,证明购房付款情况。被告郁某1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家人有父母、妹妹等,该财产是五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能予以分割;财产分割仅限于门面房,原告所述的银行存款已经不存在了,不能予以分割;原告诉称的债权,已经由原告转给被告的哥哥使用,该债权不存在了,所以不能分割;原告欠赵玉辉15万元,该笔债务经五河法院判决偿还且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某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父母,妹妹及两个小孩,享有财产的是五个成年人。2、五河县小圩镇赵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一直是和父母,妹妹及小孩一起生活没有分家,该财产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3、(2016)皖0322民初94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以自己名义向赵玉辉借款15万元,应当从总的财产中扣除,其余财产才能予以分割。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门面房仍是家庭的而不是夫妻双方的。5、证人刘某1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家是庄邻,被告结婚后,和其父亲郁德华并没有分家,其家里的承包地也都是郁德华自己干的,我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6、证人刘某2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家是庄邻,被告婚后和其父母并没有分家,被告外出,很少回家,家里的承包地是其父母干的。7、证人郁某2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家是亲戚关系,被告婚后和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平常被告外出打工,家里的承包地都是其父母干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门面房虽在被告名下,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18万元存款已经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提取出来了,该存款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对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认可门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笔录中也并没有相关记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定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户名是被告,其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都在该存折本上。(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工作,没有和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对该案件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院已经决定受理此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显示涉案的18万元存款在双方离婚前已经被提取,离婚时该存款已经不存在,故,该证据对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虽然证实了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妹妹的户口在一起,但是无法证明其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判决的内容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该判决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不宜一并处理。且该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该债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6)皖032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郁某1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坐落于五河××××镇亿豪泊景城C区,C商3幢,房号为C西-003号,所有权证号为1002759,建筑面积为36.36平方米,该商品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郁某1。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该房屋价值按照58万元计算。另查,原告王某、被告郁某1与父亲郁德华、母亲王胜梅、妹妹郁倩倩、女儿郁小翠、儿子郁某3属于同一个农业家庭户,其户口均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婚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很少回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财产的属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还是夫妻共同共有;涉案财产如何分配。家庭共同财产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到广东打工,常年不在家,被告的父母一直生活在五河县小圩镇,被告的妹妹已经出嫁,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故,在原被告夫妻名下的财产不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创在的财富,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商品房价值58万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留房屋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该共有的房屋应当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分割,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29万元的商品房购房款。涉案的18万元存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被提取完,在离婚时该存款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18万元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8万元债权,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真实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中应该扣除(2016)皖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再行分配。本院认为,(2016)皖0322民初946号案件系赵玉辉与郁某1、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016)皖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郁某1、王某共同偿还赵玉辉本金15万元,该案涉及到赵玉辉的债权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而且,(2016)皖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郁某1、王某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该共同债务,是无事实依据的,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五河县城关镇亿豪泊景城C区C商3幢C西-003号商品房(所有权证号1002759)所有权归被告郁某1所有。二、被告郁某1应补偿原告王某商品房购房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750元,被告郁某1承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