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执429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某、徐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徐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5执42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江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毛某某1,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执行人:毛某某2,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执429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毛某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执行需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毛某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账户内存款至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志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