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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陈永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永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84号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仙林路。法定代表人徐良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贻静、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畅,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畅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盒,2004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永畅结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据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永畅于2002年2月2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豪冠箱包厂,后于2010年1月28日注销。2004年6月7日,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启洪变更为徐良雷。2017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革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永畅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