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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建龙与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龙,李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084号原告:安建龙,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建龙诉被告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加,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万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通过网上发布招收全一快递代理点广告,原告随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声称自己可以让原告做南阳的总代理。2016年4月中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前期支付4.8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同年4月2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亲人、朋友及自己的卡给被告支付了4.8万元。被告声称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完毕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尽快落实代理事宜并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并出具收据,但被告均未肯定答复。后经原告与全一总公司联系,被告根本没有代理权。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本金,但被告一直声称退还,但迟迟不予落实,并拒绝见面,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辩称,原告诉讼内容完全不是事实,2016年4月份原告爱人李清清加盟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西峡县代理点,李清清也是用过原告及其朋友家属的名义转账48000元,同年4月23日该公司向李清清出具的收据,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李清清支付的48000元加盟费也是支付到了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下,故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问:“我想问一下,我那个事咋说嘞,交了4万8,他也没说咋退”被告答;“研究研究再说吧,知道你没开,我这情况也不太好,东西弄上去了,情况也给他说了,我的意思直接退了吧,给老乔也说了,老乔说中,先放这儿吧,东西看看,看老乔啥意见,我催一下吧,看看结果吧。现在也有退的。退的不多”。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李总,我合同和系统还没有下来吗?20天了,我是南阳西峡代理。159××××0171,我老婆的合同,158××××4428,李总你好:地址为,南阳市西峡县农商路33号农商大市场5号楼客服中心、李清清收,电话0377-838××××8/159××××0171。李总,要求退钱”。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收据一份,显示:“2016年4月23日,今收到李清清交来……肆万捌仟元西峡”,其上加盖有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李军系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基于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李清清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故原告安建龙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建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