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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晓侠、黄永超、张乃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晓侠,黄永超,张乃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侠,女,生于1964年9月24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超,男,生于1991年12月16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琴,女,生于1971年10月26日,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侠、黄永超、张乃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重新认定医疗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撤销鉴定费、财产损失的判决。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康复费用2495.7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无依据。2、原判依城镇批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5、未为另一受害人留取份额不当。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未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晓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财产损失等合计90653.25元。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47分,被告张乃琴驾驶其陕C8××××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新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一路十字路口(公安局十字)处,与沿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永超驾驶的陕A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别克车乘坐人原告王晓侠及另一乘坐人曹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6年3月4日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乃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侠、曹莉无责任。被告张乃琴驾驶的陕C8××××号别克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在其个人名下登记,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宝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无座位险记录显示。被告黄永超驾驶的陕AM××××起亚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在其名下登记,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发后当日,原告王晓侠被急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在该院普外二科预防感染、对症治疗,3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1月,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月18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处方用药为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骨愈灵胶囊。原告王晓侠损伤经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并检验,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晓侠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晓侠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晓侠入住扶风县人民医院康复疼痛科治疗,病史记载“患者4月前外伤后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经保守治疗后,肋骨骨折痊愈,1月前自觉右肩关节疼痛,呈阵发性疼痛,且伴活动受限等”,被诊断为“肩关节痛、粘连性肩周炎”,并予以颈肩部理疗、针刺、电针、药物对症治疗,7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来院复查。同年9月5日、9月12日、10月6日,原告三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就医。三次门诊综合病历及治疗申请单显示“患者半年前因肋骨骨折后制动,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在外院行电针、小针刀等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现为求进一步治疗来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关节炎(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恢复期)”,并行中频脉冲电治疗、泥疗、蜡疗、推拿治疗等。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据当事人陈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曹莉受伤较轻,目前未起诉。根据原告王晓侠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本案审理实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医疗费小计7647.6元。⑴、原告王晓侠提交2016年2月29日至3月15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等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住院费7456.80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答辩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但对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剔除项目并未明确,故其此项答辩不具体,也未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⑵、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依宝鸡市人民医院处方(3月18日包含诊断疾病内容的处方)两次购药,依其购药发票可以认定医药费190.8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3日在扶风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3张,无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印证,故不能说明治疗疾病与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此3张医疗费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住院15天)。3、营养费核定1200元。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答辩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最终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推定认可。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并依此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故依据该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限,应核定原告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上述原告1-3项项目损失合计9297.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4、残疾赔偿金核定52840元。依据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420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指数,即10%。5、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800元。鉴定费系事故性质调查及损失程度确定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6、康复费核定2495.78元。原告第二次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此后宝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主要治疗疾病系右肩关节关节炎,治疗性质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康复治疗。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康复费用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项目。对于此“关节炎”康复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关节炎”疾病的成因可能较多,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旨在说明“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习惯性的影响右肩部位关节的制动,累积粘连,最终形成关节炎”。其在医学上有一定的道理,所以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节炎”不排除事故损伤所引起。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康复费与事故损伤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晓侠2016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康复疼痛科住院,住院费2301.02元,可认定其实际损失1088.78元;原告王晓侠2016年9月至10月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康复治疗,其提供的病历、治疗申请单、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可以酌情认定其实际费用2814元的50%,即1407元。7、误工费核定72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但无该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本院无法调查核实,故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认可60元误工费标准,本院可按被告自认,予以采纳,依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期限,可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确定120天。8、护理费核定360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亲属参与护理,但未提交相关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与误工费认定同样理由,可按每天60元予以认定,并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9、交通费认定450元。依据原告病情所需乘车要求及住所地、居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路途距离等因素酌情予以核定。以上4-9项损失合计68385.78元。三、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损失10、财产损失酌情核定1200元。原告诉请因疾病治疗剪掉的衣物损失。由于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衣物损失应该属于财产权益方面的损失。考虑原告事故损伤致3-7肋骨骨折,故从治疗的及时及方便性方面剪掉衣物,也在情理之中,但原告衣物损失证据不足。鉴于强制原告提供衣物估价等其他证据,也不太现实,也有违诉讼成本节约原则,故本院可灵活予以核定。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总损失为78883.38元。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治疗申请单、医疗票据等;外购药发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663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若干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部分被告缺席,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故本起事故致原告损伤的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现主要是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系陕C8××××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相对于陕A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而陕AM××××号起亚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后如有下余损失,再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者被告张乃琴、黄永超负担。原告诉请被告联合财险宝鸡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咸阳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应该预留另一伤者的费用,由于另一伤者尚未诉讼,其是否诉讼尚不确定,且被告此保额预留的方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但被告张乃琴、黄永超分别负有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是原告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小计9297.6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小计68385.78元,衣物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事故损失7888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黄永超、张乃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侠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晓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张乃琴负担620元,被告黄永超负担265元,原告王晓侠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依据相应法规结合案件双方举证情况,裁量、认定涉案事实及损失数额,合法、明晰,裁量有度,判决认定的王晓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