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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丽与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155号原告:刘丽,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与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沈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12.4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截至清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10万元、利息35.7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将前期所欠利息35.7万元全额归还,然后5月20日前再归还本金60万至100万元,但不少于60万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利息35.7万元及5月份应偿还的本金6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偿还当月本金20万元,此后再没有偿还其余本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经友好协商所签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如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利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万元,对于2015年4月25日前的借款,原告没有陈述被告归还的借款也没有陈述利息,原告诉称尚欠借款1910元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91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原告以1910万元减去此后所还的8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830万元不成立;2.即使按原告诉状所涉还款协议,从内容可以看出至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金60-100万元,但不少于60万元,以后依次类推,如需还款1910万元,此款应还32个月,归还期限至少为2018年1月20日前,而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还款不符合协议约定,对尚未到期的本金不应提前主张;3.按照原告诉状所涉还款协议,款项从2015年4月起不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12.4万元没有依据;4.对于所欠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3月,被告已偿还本金17732512.5元,被告已经超额偿还,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丽的身份证、原告刘丽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利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份判决已被终审判决撤销,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提供的其偿还原告刘丽的借款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单、电子银行回单,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均不足以否定案涉还款协议的结算性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贺文俊、朱钊霖分别系被告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美艳的父亲和丈夫,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刘丽多次通过贺文俊、贺美艳、朱钊霖的账户向被告利源公司提供借款,2015年4月25日,刘丽与利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确认:经结算,利源公司欠刘丽1910万元(以实际借据为准的),刘丽考虑到利源公司实际困难,同意给利源公司免息并分期还款(本金),利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将前期所欠利息35.7万元全额偿还,5月20日前再归还本金60万元至100万元,但不得少于60万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待利源公司经济好转时应主动多还,以便缓解刘丽的压力,双方共渡难关。协议签订后,利源公司通过贺文俊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刘丽还款257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10万元。因利源公司没能按照协议继续还款,刘丽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合同的方式设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协议的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利源公司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刘丽借款1910万元,刘丽承诺予以免息并同意利源公司分期偿还,利源公司则承诺在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前期所欠利息35.7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至100万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结合刘丽提供证据显示,至2015年6月19日,利源公司陆续还款累计115.7万元,扣减前期所欠利息35.7万元,所还本金应为80万元,因此,刘丽向本院主张利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30万元有事实依据。利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刘丽提前追回借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刘丽已经承诺给予利源公司免息,亦即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刘丽主张利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不当,本院判令利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源公司提出不欠借款1910万元、原告刘丽不能提前要求清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本金18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2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14424元,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代理审判员  祁广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德全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