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建帮、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建帮,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沙县天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刘高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友亮,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亮,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原审第三人潘建帮。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六号七楼。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愉,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卓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潘建帮、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沙坪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南卓一公司系2014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保温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与安装施工等。2015年7月8日,湖南卓一公司与湖南沙坪公司签订《ZY节能装饰一体化系统成品板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沙坪公司向湖南卓一公司购买ZY节能装饰一体化系统成品板,用于长沙市公安局特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并由湖南卓一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安装施工。潘建帮系湖南卓一公司安排从事上述合同安装工作的人员。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潘建帮在安装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受伤。2015年10月29日,湖南沙坪公司向县人社局呈报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报告表》。潘建帮经医院诊断:1、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水;2、闭合性颅脑外伤,颏部挫裂伤,下唇贯通伤,下颌骨颏部、右颧弓、右侧硬腭、右上颌窦前、后壁骨折,牙脱落;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小腿挫裂伤。2016年1月5日,潘建帮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7日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受理当天,县人社局向湖南卓一公司及潘建帮送达举证通知书及附件。湖南卓一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县人社局提交了与湖南沙坪公司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湖南卓一公司自书的复函及潘建帮受伤及治疗经过。2016年2月16日县人社局作出2016[非]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建帮因工受伤。2016年2月19日,县人社局向湖南卓一公司及潘建帮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南卓一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潘建帮从事湖南卓一公司安排的外墙节能装饰工程安装业务时摔伤,县人社局根据该条例规定,认定潘建帮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县人社局依据潘建帮提供的证言、湖南卓一公司出具的潘建帮系公司安装工人,派往特警训练基地从事安装工作的证明、湖南卓一公司提交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等认定湖南卓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充分。湖南卓一公司以潘建帮在湖南沙坪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受到事故伤害,湖南沙坪公司为建设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且潘建帮伤后,湖南沙坪公司向县人事局申报了工伤事故,主张湖南沙坪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县人社局没有采信,并无不妥。理由如下:劳社部(现人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湖南沙坪公司既没与潘建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沙坪公司也没有安排潘建帮具体劳动并支付报酬,潘建帮不受湖南沙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潘建帮与湖南沙坪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现人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公安局特警训练基地外墙装饰工程虽系湖南沙坪公司承包,但湖南沙坪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安装施工分包给了有用工主体责任的湖南卓一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湖南沙坪公司对潘建帮的事故伤害不应承当用工主体责任。县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最后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6)[非]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湖南卓一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卓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湖南沙坪公司是长沙市公安局特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承包人,潘建帮在此项目安装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后,湖南沙坪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潘建帮呈报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报告表》,湖南沙坪公司是潘建帮的用人单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人社局2016[非]4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特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由湖南沙坪公司承包施工,湖南沙坪公司将其中ZY节能装饰一体化系统成品板供货及外墙装饰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湖南卓一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潘建帮系湖南卓一公司安排从事前述外墙装饰施工的人员,与湖南沙坪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湖南卓一公司是潘建帮的劳动用工主体。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潘建帮在进行前述外墙装饰施工中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县人社局认定潘建帮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南沙坪公司在潘建帮受伤后,向县人社局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报告表》的行为,并不改变湖南卓一公司是潘建帮劳动用工主体的事实,湖南卓一公司主张应由湖南沙坪公司承当潘建帮劳动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湖南卓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