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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74号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绮陌乡兴荣村。负责人黄仁祥,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志嵩,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州,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方云,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方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绮陌乡兴荣煤矿负担。审 判 长  阿魁人民陪审员  徐玥人民陪审员  谢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