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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夏柳裕与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柳裕,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411号原告夏柳裕,男,1946年10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佘庄村5组。法定代表人杨立建。被告杨立建,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夏柳裕与被告南通市大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杨立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柳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福公司及杨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立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柳裕诉称:2015年2至12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大福公司所承包的东台市弶港镇渔场养鱼,约定包吃包住,日工资100元,工资年底结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大福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资,被告大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声称借到原告20000元,并由大福公司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亦无借款交付事实,该款项系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要求被告大福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大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福公司在东台市弶港镇三仓农场承包一千多亩鱼塘,2015年正月,原告经景某介绍到该鱼塘打工。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被告大福公司核算后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就未能及时支付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尚欠夏柳裕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大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案涉款项系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申请证人景某到庭作证。景某陈述,我是在大福公司负责鱼塘的场主;夏柳裕、徐兴宏、周国林是我介绍到大福公司打工的,工资谈的是100元/天、包吃包住、年底结清,周国林是2014年正月去的,夏柳裕和徐兴宏是2015年去的,他们三人都做到2016年5月底;因工人提前放假,2015年农历年底,大福公司负责那一片的王世珏以及顾玉龙(杨立建的姨夫)就徐兴宏等三人尚未能结清的工资所形成的借据借据交由我再行转交;徐兴宏等三人2016年的工资当年由大福公司赵会计按80元/天的标准结清,当时有人提2015年的工资尚未结清,赵会计说年底结清,而且我认为鱼塘里还有鱼,应当不会差工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大福公司承包的鱼塘打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大福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福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大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柳裕劳动报酬2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大福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大福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兴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