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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靳晓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晓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242号原告:靳晓静,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9310-1。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靳晓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7时45分许,杜亚伟驾驶停放在登封市少林大道康达医疗器械门口路段停车位的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离停车位时,与沿登封市少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亚伟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7时45分许,杜亚伟驾驶停放在登封市少林大道康达医疗器械门口路段停车位的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离停车位时,与沿登封市少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靳晓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靳晓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晓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晓静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13.66元(含腰背支具1500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晓静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43日,营养期为60日。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30元,原告支出停车及拖车费27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杜亚伟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1850元(79元/天×150天)、护理费5073.6元(84.56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30元、停车及拖车费270元,以上各项共计23547.26元。杜亚伟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23547.2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晓静23547.26元;二、驳回原告靳晓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靳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