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黎仕琴与何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琴,何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399号原告黎仕琴,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林,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东源县。原告黎仕琴与被告何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借款1167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买车、进贷、出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转帐的形式借款给被告,总借款金额为116722元。被告曾承诺2016年年底还款,但到期仍拒不还款。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款给原告又未履行。被告何水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以买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两次立下各为60000元、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追讨后,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条基础上于2017年1月5日立下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黎仕琴,乙方:何水林,2016年7月25日因何水林买车和生意上事情向甲方黎仕琴借款116722元整人民币。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若乙方何水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甲方黎仕琴还款的。或乙方何水林不履行该借款合约还款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黎仕琴,乙方:何水林,日期:2017年1月5日”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可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116722元包括了两份借条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22元,有被告签名的两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22元,被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3月1日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应承担偿还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仕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72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何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