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550号原告:何建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一层至四层。负责人:彭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何建军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上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联上地分公司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3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联上地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裁定已经生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建军,被告华联上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联上地分公司向何建军返还购物款13.80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联上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建军于2015年11月8日在华联上地分公司购买了岭珍野生蓝莓木糖醇饮料,并支付购物款13.80元。后何建军发现该食品有两个生产日期,其中清晰可见的是2015年9月5日,稍模糊是2015年7月5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中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规定。故何建军诉至法院。华联上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建军的诉讼请求。1、华联上地分公司在进货以及商品上架前,都已经检查过商品是否具有清晰可见的生产日期,并未出现何建军陈述的双生产日期的问题;2、何建军所说的双生产日期,无法用肉眼识别,所以华联上地分公司不存在故意销售双生产日期食品的情形;3、何建军多次频繁购买该商品进行诉讼索赔,可见何建军并非是真正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盈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建军于2015年11月8日在华联上地分公司购买岭珍野生蓝莓汁木糖醇饮料21瓶,支付货款289.80元(每瓶13.80元),华联上地分公司向其出具了购物小票(记载商品为岭珍野生蓝莓木糖醇果汁)。何建军称其购买的上述食品瓶盖上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其中清晰的是2015年9月5日,模糊的是2015年7月5日。庭审中,何建军当庭进行了演示,演示结果与其陈述的一致。何建军称发现其购买的上述食品的瓶盖上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后,曾与华联上地分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未果。何建军也曾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京海)食药监食罚[2016]10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联上地分公司销售的岭珍野生蓝莓木糖醇果汁的批次为20150905,同时标签中还存在20150705的字样,故对华联上地分公司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何建军在华联上地分公司购买食品,华联上地分公司向何建军出具购物小票,何建军与华联上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何建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华联上地分公司出售的食品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何建军要求华联上地分公司返还货款13.8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联上地分公司向何建军返还货款,则何建军应当将案涉货物返还给华联上地分公司。华联上地分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在进货及货物上架前尽到审查义务,并未发现有双生产日期的现象,何建军所说的双生产日期,无法用肉眼识别,故其并非故意销售该类食品。庭审中,何建军当庭演示,在一定的光线及角度下,可以清晰看见案涉饮料的瓶盖上有两个生产日期,故华联上地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华联上地分公司关于何建军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也不是正常的消费目的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岭珍野生蓝莓汁木糖醇饮料一瓶,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建军货款十三元八角;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建军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何建军已预交),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