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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李蔚,女,1966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艾少平,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利。原审被执行人:北京景轩程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佟家坟车站北。法定代表人:李蔚。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天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5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杨祎。原审被执行人:杨长利,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复议人李蔚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艾少平与北京邦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邦利修理厂)、北京景轩程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程远公司)、北京天力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通达公司)、杨长利、李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259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1)海执字第3612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蔚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李蔚原审述称:请求法院确认李蔚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并解除对李蔚名下房产的冻结,理由如下: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具体如下:1、根据执行案件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于2011年对李蔚财产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至今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此期间造成的利息,并非李蔚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要求李蔚支付显失公平。2、邦利修理厂作为债务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然而,执行法官对邦利修理厂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李蔚向法院提供邦利修理厂的财产线索,如果债权尚未清偿,请法院对邦利修理厂采取执行措施。3、根据法律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出具相关裁定,但李蔚在执行过程中未收到法院出具的裁定书。4、根据执行案件对于财产扣押、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冻结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案中,李蔚的房屋已经被冻结超过3年,应当依法予以解冻。5、根据执行公开的规定,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程序和执行过程进行公开。本案在执行中,李蔚多次要求执行法官告知执行依据及执行数额计算方案,执行法官拒绝提供,并要求李蔚自己计算,做法显然不当。二、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再次偿还没有依据。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蔚为履行对杨长利的个人债务,曾向法院汇入80万元。该笔款项杨长利并未收取,而是被法院直接划拨给本案债权人。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兴海工业公司将支付给景轩程远公司的632万元执行款汇入法院,同样被直接划给了本案债权人。李蔚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三笔债权总计300多万,上述被划走的款项已远远超出,故上述三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三、本案债务属于李蔚与杨长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杨长利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截止到债权转让生效之日,对于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向债务人主张。五、债务人邦利修理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依法查询核实并采取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蔚的异议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955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关村支行)与邦利修理厂、景轩程远公司、天力通达公司、杨长利、李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邦利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的利息为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二分,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08中关村企借00066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景轩程远公司、被告天力通达公司、被告杨长利、被告李蔚对被告邦利修理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景轩程远公司、被告天力通达公司、被告杨长利、被告李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利修理厂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农商行中关村支行于2011年2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海执字第3612号]。执行过程中,经该院(2011)海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后又经该院(2014)海执异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艾少平。另查: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476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庄支行)与邦利修理厂、景轩程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邦利修理厂归还原告农商行上庄支行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欠息(截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的利息为二十四万零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景轩程远公司对被告邦利修理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景轩程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利修理厂追偿。判决生效后,农商行上庄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海执字第2756号]。执行过程中,经该院(2011)海执异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天津分公司;后又经该院(2014)海执异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艾少平。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475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地支行)与邦利修理厂、景轩程远公司、李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邦利修理厂归还原告农商行上地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七万元及欠息(截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的利息为三十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三角,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景轩程远公司和李蔚对被告邦利修理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景轩程远公司和李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利修理厂追偿。判决生效后,农商行上地支行于2012年7月1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海执字第7879号]。执行过程中,经该院(2014)海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艾少平。再查:执行过程中,该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李蔚住址北京市海淀区×××3-601号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邮件被退回。上述地址系李蔚在(2010)海民初字第25475号以及(2010)海民初字第259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该院提供的送达地址。该院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于2011年6月15日查封了杨长利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33号房屋,于2011年6月16日查封了杨长利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于2011年11月2日轮候查封了李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601号房屋。其中李蔚名下房屋,在(2010)海民初字第254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该院诉讼保全进行了轮候查封。该院分别扣划天力通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636.49元、杨长利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963.37元。被执行人杨长利在另案[执行案号:(2010)海执字第8804号]中为申请执行人,李蔚为被执行人,执行回案款846961.5元。上述款项共计865561.36元,于2012年5月27日作为(2011)海执字第2756号执行案件和(2011)海执字第361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发还当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2016年1月20日,因另案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兴海工业公司向景轩程远公司给付案款6322077元,汇至该院执行案款账户。该院将上述款项作为景轩程远公司财产,对(2011)海执字第2756号执行案件、(2011)海执字第3612号执行案件、(2012)海执字第7879号执行案件中,景轩程远公司应向艾少平履行的给付义务进行清偿。其中,(2011)海执字第2756号执行案件发还艾少平人民币1939497.03元,(2011)海执字第3612号执行案件发还艾少平人民币1326549.14元,(2012)海执字第7879号执行案件发还艾少平3056030.83元。申请执行人艾少平曾于2016年1月28日向执行法官作出陈述,就本案(2010)海民初字第25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主张的执行标的包括本息在内为1326549.14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该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将上述内容向李蔚明示后,李蔚主张其在本案中应履行数额小于艾少平主张的上述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李蔚提出的异议理由,该院予以归纳并逐一评述如下:第一,李蔚主张其债务已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查封其房产。该院认为,李蔚系(2010)海民初字第259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海民初字第254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其应按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李蔚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李蔚承担。该院在2011年对李蔚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但系轮候查封,当时未产生实际查封效力,亦无权对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李蔚不能以法院未处理房产为由,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根据上述判决,李蔚应向债权人归还本金、欠息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蔚的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已执行款项是否涵盖李蔚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实际上涉及到相关三个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以及相应案款的分配。由于当事人之间就各案利息计算存在争议,执行法官尚未就此作出决定,故该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案件是否已履行完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应由各相关当事人进行计算,并由执行实施机构予以审查确认,故该院亦不在本异议案件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直接予以处理。当事人如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持有异议,可在执行法官作出决定之后另行提出。第二,李蔚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该院认为,李蔚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查封不动产期限确有规定,但同时也规定法院有权在到期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并非如李蔚所理解的超过查封期限后不能继续查封。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李蔚在原审过程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邮件被退回。即使该院在查封房产的过程中,存在执行裁定书未能送达被执行人的瑕疵,亦不影响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李蔚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关于李蔚提出的执行法官应公开执行程序等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第三,李蔚认为该院应优先或同时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不能仅执行其名下财产。该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工作,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本案各被执行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有权依法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对任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李蔚不能以法院应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对抗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综上所述,李蔚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蔚的异议。李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迟延履行判决的责任由李蔚承担是错误的。2011年执行法官对李蔚名下房产和杨长利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非轮候查封,查封后即产生查封效力,法院在对房产查封后未通知李蔚,也未启动拍卖程序,致使债务利息无限扩大,故要求李蔚对债务利息承担全部责任毫无道理。另外,执行法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出现争议后,迟迟不作出决定,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要李蔚承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裁定结果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关于查封李蔚房产期限问题。执行中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原审裁定认为对于查封李蔚的房产在到期前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但未向李蔚出具任何关于续行查封的依据。即使续行查封也应当告知李蔚,否则,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根据执行案件期限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因执行法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已经查封的财产长时间不处理,此期间造成的利息并非属于李蔚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要求李蔚支付逾期利息显失公平。2、关于送达问题。送达地址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法院在送达时应当按照当事人所留地址进行送达,否则,送达程序违法。审判庭与执行庭分属不同部门,执行庭不能继续使用当事人在审判时所留地址信息,否则,可能造成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执行法官所发司法专邮存在不填写收件人电话或地址错误等的情形,致使李蔚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执行的文件,剥夺了李蔚提出主张的权利,执行法官存在严重违反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3、关于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问题。邦利修理厂作为债务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然而,在执行法官对邦利修理厂未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的情形下,让李蔚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异议审理过程中,未对执行法官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是错误的。1、执行中,李蔚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两个案件,艾少平仅对其中一个案件申请了执行,目前该案已终结。艾少平并未对另一案件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却要求李蔚支付执行款没有依据。2、关于艾少平的执行案件,李蔚认为执行法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执行法官对此置之不理,一直未出具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李蔚的合法权利。3、根据执行公开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程序和执行过程公开,李蔚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有权利向执行法官了解整个执行程序,包括执行数额的计算,执行标准的确定,执行款的划拨等事项。本案中,执行法官拒绝提供执行数额计算方案,要求李蔚自己计算,则可能会对李蔚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执行法官有义务向李蔚出具执行通知,执行法官口头要求李蔚履行义务的做法不当。4、本案债务属于李蔚与杨长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杨长利的财产。综上,李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蔚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之一,其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对李蔚名下房产采取的系轮候查封措施,该轮候查封行为并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本案对该房产不享有处置权且法院续行查封的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蔚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房产查封期限违法、原审法院未启动拍卖程序致使债务利息无限扩大严重违法及应当优先或同时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等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中,执行法院向李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蔚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蔚关于要求执行法官公开执行过程以及作出回避决定等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李蔚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蔚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