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普洱市运至成都市,当日23时11分许,其在普洱市思茅机场候机大厅准备乘坐普洱思茅飞往成都的航班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从体内排出42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7.8克。经提取检材鉴定,送检的10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陈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普洱市运至成都市,当日23时11分许,其在普洱市思茅机场候机大厅准备乘坐普洱思茅飞往成都的航班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从体内排出42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7.8克。经提取检材鉴定,送检的10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LAHON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查获物品均已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普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解放军六十二医院X光片、DR检查报告单、排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经过及记录、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登机牌、手机通话记录、活动轨迹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抓获地点及毒品可疑物的提取、称量等照片、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思茅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未能查获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227.8克、随案移送的LAHON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