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8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建生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生,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京0105民初38197号原告:贺建生,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建军,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贺建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同事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急需资金用于建设饭店,2009年8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2.78%,新饭店建成时还本付息。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原告60万元整,用于饭店建设,月息2.78%,新饭店建成时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2009年8月3日向原告的借款(连本带息)”。经询,原告称其通过同事高志成与被告相识,其出借给被告60万元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78%的事实,但被告在承诺期限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贺建生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为标准,自二○○九年八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原告贺建生已预交,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建生)。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原告贺建生已预交,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贺建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代理审判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