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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绮玲与陈曼里、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绮玲,陈曼里,郑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35号原告:梁绮玲,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曼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婉婷,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永定街***号柏丽花园金华,原告梁绮玲诉被告陈曼里、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绮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周敏,被告陈曼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婉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绮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曼里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陈曼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7500元/月,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划付给陈曼里。2014年9月12日,陈曼里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6800元/月,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800元后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划付给陈曼里。但陈曼里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常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曼里未如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曼里仅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外,余款迟迟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因陈曼里与郑婉婷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陈曼里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婉婷应与陈曼里共同偿还。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曼里辩称,一、确认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称的30万元,而是285700元;二、我方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000元;三、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最多只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就其辩解,被告陈曼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陈曼里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陈曼里自制的还款表。被告郑婉婷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绮玲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陈曼里价值相当于25万元的财产,并由梁绮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信花园A区3幢3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2103**,房产证号:C7××85】作为担保。根据梁绮玲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863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C4859357;土地证号:国(2006)易2135**】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月12日,梁绮玲先后向陈曼里转账142500元、143200元。梁绮玲称上述款项是其分别出借给陈曼里的两笔15万元借款,两笔借款转账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即分别扣除7500元、6800元。梁绮玲称陈曼里借款后仅还款149000元,其中5万元为本金,其余99000元为二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之后陈曼里再未有任何还款,梁绮玲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梁绮玲向本院陈述,陈曼里与郑婉婷是夫妻关系,其与郑婉婷是很好的朋友,与陈曼里也是朋友关系,借款前已认识多年。陈曼里从事二手豪车买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陈曼里起初提出借款15万元,在收到15万元后又称不够,所以要求再借15万元。当时其也没有钱,加之其丈夫不同意出借款项,所以其就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曼里向他人借款,出借给陈曼里的两笔款项均是其向第三人所借。2014年9月12日,其收到冯凯的15万元借款,并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转账给陈曼里142500元。2014年9月4日,其收到他人转账的147500元借款(分三笔:6万元、4万元、47500元),并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后转账支付给陈曼里143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其每月需向第三人分别支付7500元(即月息5%),6800元(即月息4.5%)的利息。因其与陈曼里关系很熟,碍于情面,其认为有转账记录即可,故没有要求陈曼里出具借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第二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4.5%。为证明其与陈曼里就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梁绮玲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反映了其与微信号×××8的用户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聊天记录。梁绮玲称该微信×××8的用户即为陈曼里,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也没有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陈曼里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双方对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为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陈曼里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清单显示,2014年10月15日、12月3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6日、2月13日、3月13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7日、8月13日、10月13日、11月5日、11月9日,陈曼里分别向梁绮玲转账7500元、6200元、4500元、3000元、5000元、1800元、50003元、6002.4元、4001.2元、8002.4元、5001.2元、7002.4元、8002.4元、10002.4元、9002.4元、6002.4元、3000元、5000元,扣除银行交易手续费,上述金额合计149000元。陈曼里称其与梁绮玲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共偿还241000元本金,但其仅能提供上述149000元款项的转账记录,其余的92000元的转账记录无法提供。梁绮玲只确认收到上述149000元款项,对于陈曼里所称的其他还款不确认;另,梁绮玲称上述149000元还款中只有2015年1月13日收到的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其余的款项均为偿还利息,虽然陈曼里没有足额支付利息,但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不再主张起诉之前即2016年4月28日前陈曼里拖欠的利息。另查明,陈曼里与郑婉婷原为内地居民,二人于2003年10月30日在内地登记结婚。后郑婉婷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内地户籍,并迁入澳门,陈曼里则于2015年9月30日注销内地户籍,并迁入澳门。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陈曼里、郑婉婷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协议选择了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但陈曼里与郑婉婷的婚姻缔结地在内地,涉案债务也产生于内地,故内地法律明显与该二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更密切联系,故陈曼里与郑婉婷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郑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共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2.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3.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关于争点一。梁绮玲主张其先后两次向出借陈曼里两笔各15万元款项,合计30万元,但其同时确认其在出借两笔借款时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7500元、6800元,也即实际转账支付给陈曼里的金额分别为142500元、143200元。而陈曼里称其只向梁绮玲借款28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梁绮玲在出借款项时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本院认定梁绮玲实际支付给陈曼里的借款本金为285700元。关于争点二。梁绮玲称其与陈曼里口头约定了利息,但陈曼里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梁绮玲就其主张,只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而其不能出示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其与陈曼里之间的聊天记录,更不能证明所涉内容即为涉案借款,且陈曼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第二,梁绮玲称其出借给陈曼里的二笔款项系其代陈曼里向两个案外人所借,其每月向陈曼里收取利息后,需向两个案外人按月支付利息。但梁绮玲未能提交其向两个案外人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梁绮玲的该陈述亦不予采信。第三,分析陈曼里的还款记录,该还款记录显示,陈曼里向梁绮玲还款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不固定,没有规律可循,不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综上,梁绮玲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关于争点三。陈曼里主张向梁绮玲还款241000元,但其只能提交149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梁绮玲也只确认收到陈曼里的149000元的还款,因此应认定陈曼里向梁绮玲还款数额为149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梁绮玲与陈曼里之间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陈曼里向梁绮玲归还149000元的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本金,梁绮玲共向陈曼里出借285700元本金,故陈曼里尚欠梁绮玲136700元本金。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梁绮玲可随时要求陈曼里返还欠款,陈曼里自2015年11月9日还款后再无还款,现梁绮玲起诉要求陈曼里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梁绮玲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绮玲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梁绮玲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陈曼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院确定陈曼里应当从梁绮玲给予其还款的合理期限经过后开始支付利息,现梁绮玲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相关利息应从开庭审理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付为宜。关于梁绮玲要求郑婉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曼里与郑婉婷于2003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陈曼里与郑婉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绮玲与陈曼里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曼里的个人债务,陈曼里与郑婉婷也没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梁绮玲所知晓,也没有举证郑婉婷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郑婉婷应对陈曼里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曼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绮玲清偿借款本金1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婉婷对被告陈曼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梁绮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原告梁绮玲已预交),由原告梁绮玲负担2016元,由被告陈曼里、郑婉婷共同负担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陈曼里、郑婉婷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梁绮玲预付,然后由被告陈曼里、郑婉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绮玲可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曼里、郑婉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