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黄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黄建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243号原告:李德文,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翠霞,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其系原告李德文妻子。被告:黄建忠,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李德文与被告黄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2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到11月份,被告黄建忠雇请我们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完工时被告未支付完我们工资,尚欠我们25200元工资,并于同年11月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然而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却拒不接听电话,此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黄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德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因被告黄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德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李德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11��份,原告李德文及其妻子杨翠霞受被告黄建忠雇请,在被告黄建忠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同年11月份;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夫妻两人工资合计302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予以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黄建忠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李德文人工费叁万零贰佰元整。黄建忠,2013、2、8。”的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欠款的支付时间。后被告黄建忠分别于2014年元月30日、2月23日支付2000元和22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800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届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黄建忠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李德文夫妻二人25200元劳务工资欠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德文劳务工资2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430元,由被告黄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