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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6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章安华、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阳光西苑小区4栋4单元二至三楼的楼道间,卖给曹某、廖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片(净重0.5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袋(净重0.53克),获款400元。曹某、廖某在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廖某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随即,公安民警在阳光西苑小区4栋4单元401室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张某某丢弃在卫生间下水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2片(净重3.1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7袋(净重1.6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廖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公民身份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JDW1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周)行决字(2014)1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周)行强戒决字(2014)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民警查获张某某丢弃在卫生间下水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2片、甲基苯丙胺晶体7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4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4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