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47号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9872636D。法定代表人:谭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88号现代城,组织机构代码55337781-X。法定代表人:周方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滨海县中市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3427K。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瑞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箭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潘金霞,被告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被告一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佰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532.2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468元,被告佰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02420.2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成美华代表一箭公司与被告佰盛公司签订《补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箭公司承建滨州佰盛大酒店桩基补桩工程。2012年7月30日,成美华又代表一箭公司与原告签订《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滨州佰盛大酒店桩基补桩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每立方1200元。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368468元,成美华代表一箭公司领取补桩工程款50万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佰盛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6048405.40元,原告已起诉95%,现就剩余5%主张权利。被告佰盛公司辩称,佰盛公司就补桩工程与鸿瑞公司无直接关系,鸿瑞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滨州中院判决,答辩人只欠一箭公司补桩工程款1761112元,如果承担责任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成美华已代表一箭公司将对其佰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321477元转让给了宏润公司,李曙光将其对一箭公司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佰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减除该两笔款项。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原告与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补桩合同并未在总公司备案,成美华代表滨州分公司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已由原告领走,一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交的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的《补桩工程承包合同》、鸿瑞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的《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相应桩基工程验收资料一宗,被告佰盛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箭公司仅以相关材料在总公司没有备案而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由参与人员签名或加盖资质用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佰盛公司以其不是结算方而对结算价不予认可,一箭公司仅以相关材料在总公司没有备案而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由参与人员签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交的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中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一箭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佰盛公司提交的一箭公司山东滨州公司于2012年4月4日所出具200000元借条及2016年10月9日李曙光与佰盛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征以一箭公司名义与孙守军以滨州市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公章)、署有成美华姓名的工程价款证明、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标明成美华向佰盛公司发出的同意由佰盛公司在欠付一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滨州市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321477元的声明,原告鸿瑞公司以本案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一箭公司也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李曙光、成美华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相关签名的真实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加盖双方公章,200000元借据未明确债权人,且一箭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Ⅰ关于桩基工程2012年1月21日,佰盛公司(甲方)与鸿瑞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佰盛大酒店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施工项目为滨州佰盛大酒店桩基工程,以钻孔灌注方式建设桩基;工程地点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新立河西路以西黄河十五路以南;工程指定使用济钢闽源钢材,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附有合格证、试验化验合格证明;工程造价依据工程量及设计规定和要求,以施工图每立方砼1200元计算总价款;施工期限为20天,自2012年1月30日开工,如因设计变化影响施工时经双方签证工期可顺延;施工须符合技术规定和设计要求,桩径、桩位垂直度及钻孔的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桩基规范要求标准;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在施工完成后拨至总造价的50%,在桩基测试完毕,基槽开挖验收后的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自工程完工后1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甲方帐户,开工7天之内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18万元,剩余2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甲方应当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本项目的地质报告、基础平面图、桩位图及有关本工程位置的技术资料;乙方应和甲方委托的监理人员搞好配合,向监理人员提供工程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质量保证方案等技术资料,甲方及甲方的监理代表有权在施工期间抽检,发现不合格有权责令乙方整改,由此造的损失由乙方负担;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以甲方的签证为准;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制定补充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鸿瑞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入佰盛公司指定账户中,佰盛公司向鸿瑞公司提供了基础桩位布置图。2012年1月28日,鸿瑞公司及佰盛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场地接洽并实地踏勘。2012年1月29日,鸿瑞公司工作人员与佰盛公司负责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百盛公司负责人员指明现场三处标示地点为规划部门设定的三处定位点,其中施工现场西北侧定位点与基础桩位布置图中1轴和Y轴交点对应重合,以此确定桩基工程在现场的位置,并以此类推其它两处定位点与桩基设计图的对应关系进行施工。尔后,鸿瑞公司以上述指示三处定位点分别于对应基础桩位布置平面图的1轴和Y轴交点、1轴和D轴交点、30轴和Y轴交点确定桩基工程位置,进而进行放线测量。工程定位、桩位测量放线工作结束后,经施工方报送,监理单位于2012年2月5日对定位放线工作进行审查验收,认为定位放线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此后,在工程现场电源接通之后,鸿瑞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开始桩基施工,2012年3月11日竣工。当日,鸿瑞公司向佰盛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就已竣工桩基工程组织验收。佰盛公司随即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基坑支护、桩基检测、土方开挖等系列工作。2012年5月22日,鸿瑞公司将编制完成的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报送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25日将桩基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监理单位。经核对,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核算桩基工程包工包料价款5980308元,经双方签证确认增加或变更工程施工部分造价57967.40元,双方确认清障机械费和误工费用10130元,桩基工程累计总造价6048405.40元,该款项95%部分计额为5745985.13元。施工期间内,佰盛公司陆续向原告数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0元,另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2012年3月31日,滨州市规划局向佰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关于滨州佰盛大酒店的工程项目建设,并要求按照规划放线和工程设计要求进行建设。2012年4月2日,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佰盛公司送审的佰盛大酒店工程施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认为送交工程设计资料合格,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年9月,佰盛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滨州佰盛大酒店工程项目出具工程设计总平面图。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表及滨州佰盛大酒工程总平面图内容载明,现场西北侧定位点应当对应处于建筑物地上部分西墙和北墙体的交汇点,即基础桩位平面布置图中1轴与W轴的交汇点。因这一对应关系与佰盛公司交底时指示对应设计图纸的1轴与Y轴交汇点存在根本冲突,导致施工建筑物位置与规划不一致。2012年7月,佰盛公司在进行土方开挖时发觉桩基位置异常,遂组织人员就工程施工位置与规划许可资料比对,据此发现桩基实际施工位置错误。之后,佰盛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就桩基平面图进行变更设计,并交由土建施工单位进行补桩施工,进而完成了桩基工程。鸿瑞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佰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后的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并退还剩余20000元保证金,总计2974770.73元。佰盛公司辩称鸿瑞公司违反施工规范造成桩基与图纸设计位置向南偏移13.5米,导致二次施工花费450余万元,鸿瑞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反诉要求鸿瑞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998883元。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794号判决支持了鸿瑞公司诉讼请求并驳回了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佰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Ⅱ关于补桩工程2012年2月10日,佰盛公司(甲方)与一箭公司(乙方)签订《佰盛大酒店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如下:一、本协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相抵触时,执行本协议。本协议是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二、工程概况。1.名称:滨州佰盛大酒店……2012年2月16日,成美华(乙方、挂靠方)与一箭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其名下,承揽滨州佰盛大酒店工程的施工。2012年5月18日,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一、房产基本状况:该房产系位于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西的中海学苑小区(二期)沿街商铺,栋号为13,面积为1562.91平方米(最终以权威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并相应调整抵顶款)。二、房产的抵顶价值:该宗房产按照488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抵顶滨州佰盛大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款762.70万元。三、房款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及房产交付:该房产以约定价值抵顶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佰盛大酒店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抵顶方式为从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开始,每次抵顶房产总价值的20%,即152.54万元,分五次抵顶完毕。抵顶后尚达不到当次约定拨款数额的,余额部分由甲方按照约定拨付。甲方可在本协议签订后交付房产,以便乙方具有必要的运营准备时间,但暂不办理任何房产手续。乙方施工至具备第一次拨款条件时,甲方为乙方办理购房合同等房产手续。甲方每次拨款时,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应包含152.54万元抵顶款数额,以便甲方计入工程账目。同日,滨州市技术学院(甲方)与一箭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滨州市技术学院中海学苑二期商业购置合同,约定:1.乙方所购商业为甲方教职工(兼职教师)住宅楼的配套,具体位置为中海学苑二期13号楼101-105号。该房屋的性质为商业,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1562.91平方米。2.计价方式: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总价为7627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同时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6月30日,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是执行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2012年7月25日,佰盛公司(甲方)与一箭公司(乙方)签订《补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箭公司承建滨州佰盛大酒店桩基补桩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造价:依据工程量及设计的规定和要求,以施工图每立方米砼作为计价标准,确定每立方米1200元。2012年7月30日,成美华代表一箭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滨州佰盛大酒店钻孔灌注桩基工程(补桩部分),桩经600MM;有效桩长18M,共计366棵桩。包工包料总价约230万元。2.工程造价根据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及变更签证据实结算;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有效桩长+0.5)×桩截面积×桩数。3.合同包工包料单价为1200元/m3砼。2012年8月21日,成美华代表一箭公司从佰盛公司领取补桩工程款50万元。2012年9月10日,一箭公司与鸿瑞公司确认(补桩)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2368468元(钻孔灌装桩基工程金额2323188元+施工现场签证金额45280元)。该款一箭公司付款50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2012年9月27日,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终止合同关系。2012年10月9日,佰盛公司对外发出“关于确定佰盛大酒店工程施工队伍条件的通知”,告知已经终止与一箭公司的合作,另行选择新的施工队伍。2012年10月20日桩基工程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2月4日,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佰盛大酒店结算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下:1.板房。2.围墙。3.电缆沟。4.现场硬化地面。5.前期投入。6.配电箱及零星。7.大门及标牌。8.办公用品。协商以上各项总计金额140万元,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处理签字生效”。双方均认可上述14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一箭公司与成美华就佰盛大酒店项目工程量总价签订确认证明,确认工程价款为7768052.02元。成美华于2013年5月21日将一箭公司、佰盛公司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箭公司支付工程款8268052.02元(包含已付桩基款50万元),佰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7768052.0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成美华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以上判决,发回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成美华工程款1400000元,驳回成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一箭公司与佰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成美华借用一箭公司资质与佰盛公司所签,该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未履行招标手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成美华以一箭公司名义将补桩工程违法分包于鸿瑞公司,据此签订的《钻孔桩基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成美华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临设和零星工程款、补桩工程款及土方工程款。一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成美华与佰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美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佰盛公司应对其施工工程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成美华实际施工了临设和零星工程,价款共计140万元,对此,佰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佰盛公司主张以房抵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钻孔桩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鸿瑞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鸿瑞公司实际施工了成美华应向佰盛公司交付的补桩工程,其与佰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美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鸿瑞公司支付补桩工程款的事实,故成美华无权代替鸿瑞公司主张补桩工程款,故成美华请求佰盛公司支付补桩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成美华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对于桩基工程,已经生效的(2013)滨杜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48405.40元,并支持了鸿瑞公司工程款总额95%的支付请求,根据鸿瑞公司与佰盛公司“剩余5%的工程款自工程完工后1年之内付清”的约定,现剩余5%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佰盛公司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佰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420.27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盛公司在辩论中以正在就相关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程序为由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补桩工程,成美华挂靠一箭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一箭公司公章,应当确认一箭公司与鸿瑞公司施工合同成立,虽然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能排除鸿瑞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依法向一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鸿瑞公司要求一箭公司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生效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鸿瑞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佰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佰盛公司之鸿瑞公司与其无直接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鸿瑞公司有权依法要求佰盛公司在欠付补桩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对于佰盛公司提交的与转让方署名为李曙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因李曙光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相关200000元借条也未标明债权人是李曙光,该债权转让也未通知一箭公司,佰盛公司主张抵销应付工程款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成美华以一箭公司名义与佰盛公司所签,一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成美华与佰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美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佰盛公司应对其施工工程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鸿瑞公司实际施工了成美华应向佰盛公司交付的补桩工程,其与佰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佰盛公司仍然与“李曙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该转让协议债务人为一箭公司,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不能与剩余“补桩工程款”抵销,否则会导致生效判决的既定力受到影响,于法有悖。对于佰盛公司提交的王征以一箭公司名义与孙守军以滨州市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署有成美华姓名的工程价款证明、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标明成美华向佰盛公司发出的同意由佰盛公司在欠付一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滨州市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321477元的声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王征、成美华是否有一箭公司授权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成美华与一箭公司系挂靠关系、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根据佰盛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的内容为:“关于佰盛大酒店结算事宜,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下:1.板房。2.围墙。3.电缆沟。4.现场硬化地面。5.前期投入。6.配电箱及零星。7.大门及标牌。8.办公用品。协商以上各项总计金额140万元,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处理签字生效”的协议书,判决佰盛公司向成美华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情况下,佰盛公司对工程终止后成美华对一箭公司没有代理权能够得出合理结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的情况下该结论更加明确,而其仍于2016年12月31日接受“成美华向佰盛公司发出的同意由佰盛公司在欠付一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滨州市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321477元的声明”,显然不妥;即使佰盛公司可以接受成美华相应声明,也应在两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成美华工程款中扣除,而其主张已将1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成美华,并在本案中主张从补桩工程款扣除,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对佰盛公司之应从欠付剩余补桩工程款中减除200000元、321477元两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补桩工程款1868468元;二、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6111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3024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7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6元,由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源泉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