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铭伟与黄海滨、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铭伟,黄海滨,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4号原告韩铭伟,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宝寿,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黄海滨,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6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原告韩铭伟诉被告黄海滨、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寿、被告黄海滨(同时也是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铭伟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黄海滨因其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铭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8日,从即日起半月内还给(25日前)。借款人黄海滨,原告韩铭伟签字。”双方签订借款凭据后,此款由原告韩铭伟通过其公司转帐方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日二次汇入被告辽宁岩砂建材有限公司帐户各2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借据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韩铭伟催要被告黄海滨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吴思彪转给原告法人赵宝寿4万元作为此款到2015年12月底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4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行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于还银行贷款,该款项是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在用。我同意与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对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我予以认可,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我需要2017年底才能有钱。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海滨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与被告黄海滨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其他同被告黄海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滨系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8日,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韩铭伟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海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8日,从即日起,半月内还给(25日前),借款人黄海滨。”原告通过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各转款2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4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海滨、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滨、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铭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韩铭伟40,000元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黄海滨、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