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翠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红,方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89号原告:胡翠红,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姚华庆,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炎(公司员工),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红与被告方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方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325.0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贴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78元;以上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方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华翔路杨虹路北约5米处,适逢被告方超驾驶牌号为AQB30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原告送医救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超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超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其余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曾支付医疗费16,392.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伤残等级建议农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律师费、复印费、衣物损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中外购药和华泰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事发前一年工资流水,否则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粉碎性骨折,但出院小结诊断中并无粉碎性骨折记载,故鉴定意见对XXX伤残的认定缺少依据,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居住地的城镇农村比例、社保、居住登记明细,否则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商业险赔偿;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原告事发后送医治疗,住院19天,共发生相关医疗费42,481.64元,其中原告支付26,089.44元,被告方超支付16,392.16元。肇事车辆牌照为沪AQXX**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翠红之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告胡翠红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柴塘北村民小组33号401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5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方超共同确认,被告方超垫付16,392.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方超提供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方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2,481.6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按原被告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以及工作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7,5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及工作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最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酌情认定300元;对于衣物损,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造成衣物损坏尚属常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诉讼材料复印费78元,系原告为了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尚未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4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8元,共计318,207.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429.64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8元由被告方超赔偿。鉴于被告方超已向原告支付16,392.1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胡翠红赔偿181,115.48元,并向被告方超返还11,31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红人民币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翠红人民币181,115.48元,并返还被告方超11,314.16元;三、驳回原告胡翠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5.39元,由被告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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