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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市天盛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天盛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尹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市天盛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天盛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以天盛公司主张的购煤款1261000元计算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48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对汽运排矸费的性质未予明确。1.如果汽运排矸费为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所发生的运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认定珲春矿业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天盛公司作为守约方获得的违约赔偿不能超过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即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130万元。2.如果汽运排矸费属于双方另外形成的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则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