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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刘春星、万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刘春星,万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15号原告:杨卫华,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刘春星,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万蓉华,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杨卫华与被告刘春星、万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华、被告万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7年1月9日重新签署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益,遂诉至法院。原告杨卫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春星、万蓉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于2017年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3、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业务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卫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刘春星银行转账40万元。被告万蓉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春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3,经被告万蓉华质证,庭审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2)向被告刘春星的银行账户(卡号:62×××75)转账40万元。被告刘春星、万蓉华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卫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归还4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星、万蓉华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春星、万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