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建国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国,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88号原告:廖建国,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廖国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廖建国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家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被告廖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家村委会向原告廖建国支付违约金及补偿款共计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42869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顺延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廖家村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廖家村委会将赐山园艺场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5年,因一开发商拟征用原告承包的赐山园艺场,他们就和被告协商,希望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此,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并收回园艺场的要求,但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在其要求被拒绝后,遂采取各种办法,试图迫使原告退出园艺场。2015年6月9日,原告在权衡了利弊得失之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廖家村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廖家村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自2015年6月9日正式终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另补偿原告投入的费用50万元,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遂将园艺场退还给被告,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将总计为5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廖家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在开会协商时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包括违约金和各项补偿费在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是50万元;被告并不是不愿支付该笔款项,因未收到开发商的征地款,只要收到征地款,就会立即支付;原告要求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建国系廖家村村民,2000年12月1日,廖家村委会与廖建国签订了一份《廖家村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廖家村委会将本村的赐山园艺场承包给廖建国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廖家村委会)、乙方(廖建国)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凡任何一方任意中止合同,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在廖建国承包经营期间,因一开发商需要占用该园艺场,廖家村委会于是提前终止与廖建国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分别于2015年5月2日、6月6日两次向廖建国发出通知书,要求廖建国限期搬出园艺场。2015年6月9日,经过协商,廖家村委会与廖建国签订了《廖家村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该终止协议约定:一、2015年6月9日正式终止赐山园艺场承包合同;二、甲方(廖家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廖建国)违约金伍万元;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承包园艺场期间的投入、青苗补偿等其他一切费用计伍拾万元。在签订该终止协议书之前,廖建国已搬出园艺场,将园艺场的经营权退还给了廖家村委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补偿费用,廖家村委会至今未支付给廖建国,廖建国催要未果,因而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两份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前,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搬出赐山园艺场,将经营权退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补偿费,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内容分析,当事人将违约金与补偿费分别表述在两个并列的条款内,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补偿费是两项不同的款项,50万元的补偿费并不包含5万元的违约金在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与补偿费共计5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5万元固定不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该违约金计算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虽然在终止协议书中对50万元补偿费的支付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了退还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该笔50万元补偿费,被告没有当即履行该项义务,自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次日(2015年6月10日)起,便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标准对该笔50万元补偿费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廖建国提出的要求被告廖家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建国提出的要求被告廖家村委会支付补偿费50万元,并按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建国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建国支付补偿费50万元,并按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廖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