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淑辉与犍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辉,犍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辉,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街13组。法定代表人:林利,主任。上诉人杨淑辉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犍为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请求支持杨淑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犍为供销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杨淑辉的请求不予支持,系偏听偏信,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淑辉在收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刑监三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后,就立即找到犍为孝姑供销社要求恢复工作,但犍为孝姑供销社、县供销社及行政主管部门以各种借口不恢复杨淑辉的工作,经杨淑辉多次请求后,供销社才最终答应从1992年9月起每月给杨淑辉40元生活费,1995年增加到每月55元。2002年7月,犍为孝姑供销社解体后,杨淑辉27年的工龄应当领取4850元,但犍为孝姑供销社只给了杨淑辉2000元现金,杨淑辉提出用这笔现金为自己购买保险,但被供销社拒绝。杨淑辉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自行出资购买了保险,现每月领取1500余元退休金,与相同工龄在供销社解体时购买了社保的同事每月领取2600多元退休金相比,杨淑辉每月损失近1000元。犍为供销社与犍为孝姑供销社并不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犍为供销社应当对杨淑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犍为供销社未答辩。杨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犍为供销社补发杨淑辉1984年10月1日—1992年12月31日共计8年零2个月的工资10968.9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犍为供销社赔偿1993年1月—2002年7月供销社解体时未给杨淑辉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杨淑辉的经济损失(退休金)28979.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犍为供销社赔偿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未给杨淑辉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杨淑辉的经济损失(少领退休金)2897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犍为供销社赔偿杨淑辉2007年7月—2016年12月未给杨淑辉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杨淑辉的经济损失(少领退休金)62405.2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犍为供销社赔偿杨淑辉2002年7月供销社解体时少支付杨淑辉金额28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犍为供销社应补偿杨淑辉自行购买社保费用32500元;7、犍为供销社赔偿杨淑辉2016年后的退休金实际损失(按全国平均寿命78岁减去杨淑辉实际年龄74岁计算)63330元,计算方式为161430元(2690.50元/月×12个月×5年)-98100元(1635元/月×12个月×5年);8、本案诉讼费用由犍为供销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淑辉原系原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职工,1985年3月13日被犍为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5年4月26日,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作出对杨淑辉开除的决定。杨淑辉刑满后,多次提出申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1日作出(1991)法刑监三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1988)法刑监三字第28号通知、犍为县人民法院(1985)法刑字第6号判决和(1987)法刑申字第41号通知。二、对申诉人杨淑辉免于刑事处分。此后,杨淑辉一直在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领取生活费。2002年4月27日,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被依法宣告破产,2002年11月23日破产终结。杨淑辉在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时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费。另查明,犍为供销社属原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行业主管单位,两个单位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犍为供销社与原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属不同的独立法人,杨淑辉在被原工作单位犍为县孝姑供销合作社开除且原工作单位破产后向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犍为供销社主张有关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淑辉负担。本院查理查明:杨淑辉于2016年11月14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杨淑辉未就本案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淑辉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补发工资和社保损失等多项请求,一审确定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不能涵盖杨淑辉的全部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淑辉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一审受理本案并直接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淑辉的起诉。杨淑辉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