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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保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荣龙,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华澄码头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维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